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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2568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与王志森、王爱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王志森,王爱荣,梁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256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6916640-2,住所地梁山水泊东路80号。

负责人:王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冰,男,该行职工,住梁山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英新,男,该行职工,住梁山县。

被告:王志森,男,汉族,住梁山县。

被告:王爱荣,女,汉族,住梁山县。

被告:梁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梁山县人民北路。

法定代表人:邵桂英。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诉被告王志森、王爱荣、梁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冰、张英新,被告王爱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森、梁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王志森、王爱荣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中国工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借款320000元,借款期限15年,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并由被告梁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依约支付贷款32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还本付息,自2015年8月以来出现还款逾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到2016年1月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294578.41元,原告多次向其催要,但其拒不履行还贷义务,严重侵犯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贵院。诉请判令被告王志森、王爱荣、梁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81090.85元,利息13487.56(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4日),共计294578.41元,及今后至贷款还清时的利息、罚息等;判令抵押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梁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爱荣辩称,刘丙峰、刘丙建、刘性蕴拿着合同到被告王爱荣家让被告王爱荣签字说用被告夫妻的名字买房子,但当时原告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均未在场,被告夫妻的收入证明是假的,被告夫妻并未在油漆厂上班,用房子在工商银行做的抵押,被告夫妻没有在工商银行办理银行卡,贷款金额也未汇入被告夫妻名下,如果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如实考察,被告夫妻不会签字,工商银行与刘丙建、刘丙峰在被告夫妻不在知情的情况下让被告夫妻签字。被告王志森、梁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以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房屋登记证复印件两份,证明王志森、王爱荣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的用途是购买商品房,并以王志森、王爱荣购买的商品房作为抵押,并在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由梁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并将该320000元支付给梁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被告王爱荣辩称,被告王爱荣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见过,原告并未实际考察当时的情况,房屋登记中王爱荣、王志森的签名均不是被告王爱荣、王志森自己签的。被告王志森、梁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未到庭,亦未质证。经审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王志森、王爱荣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志森、王爱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所借款项汇入梁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账户内,借款期限为180个月,从2012年5月24日到2027年5月24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王志森、王爱荣以位于梁山县水泊东路后山南巷第2号楼1单元五层501室的房产为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梁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和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依约支付贷款320000元,被告偿还部分本息后,下余本金281090.85元及相应利息不按合同约定偿还,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与被告王志森、王爱荣、梁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担保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王志森、王爱荣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借款3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王志森、王爱荣应该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志森、王爱荣未按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要求被告王志森、王爱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1090.85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的登记手续,原告对被告王志森、王爱荣抵押的房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梁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森、王爱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借款本金281090.8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梁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对被告王志森、王爱荣抵押的梁山县城后山南巷南2-1-501室的房产一套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0元,由被告王志森、王爱荣、梁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柏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