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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5492号

李晓华等上诉北京诚信四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0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红杰,李晓华,梁海泉,北京诚信四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百泉庄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5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红杰,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海泉,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原审原告李晓华,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维,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诚信四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11号泰兴大厦西配楼508-20房间。法定代表人王永。委托代理人刘志远,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诚信四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百泉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百泉庄村。法定代表人杨春霞,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腾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红杰因与被上诉人梁海泉、原审原告李晓华、原审被告北京诚信四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四海市政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百泉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百泉庄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孙红杰上诉请求:确认与梁海泉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孙红杰无需承担诉讼费。理由是:本案涉案工程是百泉庄村的市政管线工程,诚信四海市政公司为施工单位,梁海泉是该公司项目负责人。梁海泉聘用孙红杰到该项目工地,负责人员的管理和施工管理、记录考勤、发放工资。孙红杰找到的李晓华并约定了劳务报酬,梁海泉是知晓并同意的。孙红杰收到梁海泉给付的26万元,其中支付的劳务费为178463元。梁海泉未能就其所称与孙红杰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提交证据。梁海泉辩称:将本案涉案工程清包给孙红杰,所有款项均已结清。不认识李晓华,李晓华没有在涉案工程干过。李晓华述称:原本是要上诉的,因种种原因导致没有上诉。诚信四海市政公司、百泉庄村委会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红杰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李晓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海泉、诚信四海市政公司、百泉庄村委会偿付李晓华劳务费共计303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梁海泉、诚信四海市政公司、百泉庄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工程为百泉庄市政管线工程,由诚信四海市政公司施工组织设计,诚信四海市政公司将工程包给了梁海泉,梁海泉将劳务分包给了孙红杰。梁海泉称己方共向孙红杰支付了438463元,其中26万元有孙红杰所书写的三张欠条为证,178463元系直接支付给工人的劳务费;孙红杰起初仅认可其中的两张欠条,对第三张欠条申请笔迹鉴定,后又表示撤回笔迹鉴定申请,对三张欠条都予认可,但其表示仅收到梁海泉的26万元,直接支付给工人的劳务费178463元系从该26万元中支出。李晓华称其于2012年7月至12月共在涉案工程工作99天,要求梁海泉、诚信四海市政公司、百泉庄村委会连带给付拖欠劳务费30394元;经梁海泉申请,法院追加孙红杰为本案被告;孙红杰对于李晓华所述均予以认可,经法庭询问,李晓华明确表示“如果应该向李晓华支付劳务费的人是孙红杰,李晓华亦不要求孙红杰给付劳务费”。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百泉庄市政管线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工资表、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梁海泉与孙红杰之间的关系。梁海泉称其与孙红杰系劳务分包关系,孙红杰称其受梁海泉雇佣负责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根据孙红杰、梁海泉与李晓华的陈述,孙红杰选派人员、组织管理现场施工;根据孙红杰与李晓华的陈述,李晓华亦是由孙红杰选任并与孙红杰洽商确定劳务费标准;根据李晓华的陈述,梁海泉只是偶尔到工地察看;给工人发放劳务费的凭证和考勤表等均掌握在孙红杰手中,孙红杰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梁海泉之间雇佣关系的存在,结合本案具体情形,法院认为梁海泉与孙红杰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更为可信。孙红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梁海泉仍拖欠其劳务分包费用,李晓华亦未能证明梁海泉、诚信四海市政公司、百泉庄村委会应向李晓华支付劳务费,故对于李晓华要求梁海泉、诚信四海市政公司、百泉庄村委会偿付劳务费一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晓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孙红杰、李晓华、梁海泉及诚信四海市政公司、百泉庄村委会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孙红杰上诉否认与梁海泉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故本案围绕双方是否具有劳务分包关系进行审理。首先,根据各方在审理中的陈述来看,孙红杰、梁海泉对孙红杰在涉案工程中选派人员、组织管理现场施工无异议;孙红杰认可系其找到李晓华并商定劳务费标准,加之李晓华陈述梁海泉只是偶尔来工地察看;孙红杰在一审庭审中多次表示如果这个活儿是梁海泉的,劳务费我就不要了。其次,在案证据显示:1、孙红杰掌握考勤表、发放劳务费凭证;2、梁海泉提交的三张孙红杰签字的领款凭证显示已向孙红杰支付款项共计438463元,孙红杰认可前两张凭证,对第三凭证在申请笔迹鉴定后表示撤回并予以认可。综上,

本院认为,梁海泉关于与孙红杰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的陈述可信度较高,故对一审法院确认二人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予以认可。孙红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孙红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元,由孙红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姚 红

审判员 何 锐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芳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