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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刑更1235号

张浩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更1235号罪犯张浩,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0日作出(2009)牙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2011年、2012年、2014年经本院3次合计减刑3年1个月。刑期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6年9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提请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10月至2016年2月记功6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浩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浩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边铁玲

审判员  王志刚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穆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