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边和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泰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蔡公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5534097039。
法定代表人:邸树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边和忱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泰维钢结构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3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边和忱上诉请求判令:依法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3405号民事判决,改判天津市泰维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边和忱医疗费280元、误工费1260.72元,合计1540.72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天津市泰维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7日下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上班,无缘无故被来被上诉人处办事的非被上诉人处人员打伤。因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报警,因而使打人者逍遥法外,上诉人未得到打人者赔偿。该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15年5月上班日期为23.5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仅上班22.5天。天津市泰维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亦不同意一审判决,鉴于一审法院做工作没有提出上诉。边和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元,误工费1260.72元,合计1540.7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由被告给付其经济补偿金2469.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边和忱原系被告泰维钢结构公司员工。2015年5月17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厂区,非因工作事宜与非被告公司员工发生纠纷,至双方动手打架。纠纷发生后,被告组织打架双方到大邱庄医院检查治疗,由被告向对方支付了就医费用,原告在大邱庄镇医院并未检查治疗,后期经协调被告又给付与原告打架的案外人1000元。后被告因原告与案外人打架扣除原告四月份工资703元。2015年7月9日原告向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5月、6月份工资;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5年8月21日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533号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份差额工资703元、5月份工资3237元、6月份工资2509元;支付原告2015年4月6日至6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707.4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另查,原告在被告处按计件计付劳动报酬,2015年5月份,原告工作22.5天,加班1天,工资总计为3237元,原告从发生纠纷当日下午即5月17日下午至25日休班8.5天,此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庭审中原告主张,发生纠纷时,被告法定代表人邸树红曾阻止原告报警,原告受伤后在静海区西翟庄镇顺民屯村合作医疗输液治疗7天,花去医药费用280元,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署名谢德昌、刘军等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533号裁决书、静海区西翟庄镇顺民屯村合作医疗出具的门诊收据及处方笺作为其诉讼请求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津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533号裁决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能出庭作证,该证言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证据,对门诊收据及处方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申请证人任××出庭作证,证人任××证实2015年5月17日下午原告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告组织打架双方到大邱庄医院检查治疗,证人一同前往,与原告打架对方的医药费由被告公司支付,经协调,被告又给付对方1000元。对发生纠纷的原因及经过不清楚。原告对证人证实纠纷发生后,被告组织打架双方到大邱庄医院检查治疗,由被告向对方支付了就医费用,并给付对方1000元无异议,但主张被告在大邱庄医院并未给原告检查治疗,被告对此无异议。庭审后,法院对原告在静海区西翟庄镇顺民屯村合作医疗机构就医情况进行调查,该机构证实原告在此因外伤就医治疗7天,至2015年5月25日花去医药费280元。另,经法院询问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邸树红,其表示对原告与他人发生纠纷的原因及经过不清楚,当时并不在打架现场,对原告所述曾阻止原告报警行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边和忱作为被告泰维钢结构公司员工,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责任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生产环境。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厂区工作时,与非被告公司人员因故发生纠纷至动手打架,被告企业负责人虽对原告主张被告方曾阻止原告报警行为不予认可,但纠纷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且原告在被告厂区内与公司外来人员发生纠纷,被告对此纠纷的发生负有相应责任。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及就医费用,原告虽认可纠纷发生后,被告方曾带纠纷双方到大邱庄医院检查治疗,但原告到大邱庄医院后并未检查治疗,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静海区西翟庄镇顺民屯村合作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票据不予认可,但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在纠纷发生后,确在西翟庄镇顺民屯村合作医疗机构看病就医,综合考虑农村居民现有就医环境和原告实际发生的就医费用,以及原告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原告实际休班8.5天,本院对原告误工8.5天,花去医药费280元的主张予以认定。被告认可2015年5月份原告工作日22.5天,加班按1天计算,其计件劳动报酬为3237元,故参照原告5月份计件工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误工8.5天工资为1170.83元(3237元÷23.5天×8.5天),据此,原告因此纠纷至误工及医药费实际损失为1450.83元(1170.83元+280元),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被告以承担40%赔偿责任为宜,即由被告赔偿原告误工及医药费共计580.33元。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非本案予以调整,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判决:被告天津市泰维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边和忱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580.3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边和忱承担93元,由被告天津市泰维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5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边和忱在2015年5月17日系天津市泰维钢结构有限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被非天津市泰维钢结构有限公司人员致伤。天津市泰维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责任为边和忱提供安全的工作生活环境。关于边和忱主张天津市泰维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判决天津市泰维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关于边和忱主张天津市泰维钢结构有限公司计算上班日期错误问题,因二审期间边和忱未能提交实际工作22.5天的相关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泰维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萍会
代理
审判员 闫 飞
代理
审判员 赵 盈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