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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1409号

贺大忠与丁俊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贺大忠,丁俊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1409号

原告:贺大忠,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丁俊友,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原告贺大忠诉被告丁俊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大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俊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大忠诉称:原被告有生意往来,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2015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欠原告代布款142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俊友向原告贺大忠支付款项142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贺大忠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实为欠条);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因被告丁俊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17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丁俊友未在指定的期间到庭答辩及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初,贺大忠与丁俊友均以个人名义进行业务往来,丁俊友在贺大忠处购买袋布并支付现金,但丁俊友未向贺大忠付清货款。2015年6月19日,丁俊友向贺大忠出具借条(实为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丁俊友欠贺大忠代布款共计14200元整”,欠款人处有丁俊友的签名及捺印。贺大忠经多次催收上述货款未果,遂具状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贺大忠与丁俊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合法有效。丁俊友欠贺大忠货款的事实和欠款金额有贺大忠提交的借条(实为欠条)可以证实,且丁俊友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予以确认。贺大忠请求丁俊友支付货款142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贺大忠请求丁俊友支付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丁俊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贺大忠支付货款142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元(原告贺大忠已预交),由被告丁俊友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付原告贺大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忠

代理

审判员  刘敏娟

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安妮陈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