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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民初39号

郭有字与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有字,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郭有字,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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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39号原告郭有字,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付鸣,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朱磊,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长坂路69号。法定代表人方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有字与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长尹暹宾、

审判员郭娟、

人民陪审员陈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有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有字诉称,2009年5月11日,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0%,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当日通过原告妻子董家艳的银行账户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公司的出纳员刘红琼的个人卡上转款50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证明其已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总是借故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

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郭有字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0%,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当日通过原告妻子董家艳的银行账户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公司的出纳员刘红琼的个人卡上转款50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证明其已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总是借故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2009年5月11日的收据、2009年5月11日的银行转账凭证、2009年5月15日借款说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贷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将5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有字借款本金5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合计47400元,由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暹宾

审 判 员  郭 娟

人民陪审员  陈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