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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8359号

胡建挺与慈溪市附海昂翔蒸发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建挺,慈溪市附海昂翔蒸发器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2民初8359号

原告:胡建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百荣

被告:慈溪市附海昂翔蒸发器厂。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海晏庙村。代表人:周昂,该厂投资人。

原告胡建挺诉被告慈溪市附海昂翔蒸发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

原告胡建挺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建挺撤诉。本案受理费761元,减半收取计380.50元,由原告胡建挺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许银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吴科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