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2民初8359号
原告:胡建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百荣
被告:慈溪市附海昂翔蒸发器厂。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海晏庙村。代表人:周昂,该厂投资人。
原告胡建挺诉被告慈溪市附海昂翔蒸发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
原告胡建挺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建挺撤诉。本案受理费761元,减半收取计380.50元,由原告胡建挺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许银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吴科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