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3执2253号申请执行人周永红。被执行人东阳市白云鲜婆婆饭店。经营者:何照勇。
原告周永红与被告东阳市白云鲜婆婆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71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周永红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东阳市白云鲜婆婆饭店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永红未实现债权27828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东阳市白云鲜婆婆饭店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783执2253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志强
代理
审判员 胡航晓
代理
审判员 何 倩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金飞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