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6995号原告姜华。被告姜全钦。被告姜德娟。
原告姜华与被告姜全钦、被告姜德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新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华、被告姜全钦、被告姜德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华诉称,2016年7月16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姜德娟因代收客户的事情发生争执,经村民劝说,原告回到家中。随后被告姜全钦追至原告住处,再次发生争吵,二被告共同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去医院进行治疗11天,花医疗费三千余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各种损失10128.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姜全钦、被告姜德娟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我们根本没有打原告,所以我们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药费单据一支、诊断证明一份、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情况、花费情况、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3个周、陪护人员的基本信息等事实。二被告对此主张: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认可,二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与二被告无关,且原告有头疼的老毛病,所以二被告对这些费用不认可,不认可诊断证明,不认可三个周的休息时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6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姜德娟因代收大蒜的事情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经村民劝拉,原告离开现场。随后被告姜全钦骑摩托车追原告至村民姜宝增家门口,被告姜德娟随后赶到,被告姜全钦与原告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3699.81元。出院时,主治医生建议原告继续休息三个周。2016年8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派出所笔录和当事人的到庭陈述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均不得非法侵害。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殴斗厮打,对于本事件的发生、发展,双方均存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合整个案情,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各按50%的比例予以承担。关于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99.81元、伙食费220元(11天×20元)、护理费1537.03元(11天×139.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471.36元(32天×139.73元),计算天数明显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1天、原告的病情等因素,
本院认为按20天计算为宜,即误工费为2794.6元(20天×139.7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8251.44元(3699.81元+220元+1537.03元+2794.6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4125.72元(8251.44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全钦、被告姜德娟赔偿原告姜华各种损失4125.72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由原告姜华负担25元(已交纳),被告姜全钦、被告姜德娟负担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新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宫 鑫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