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1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卫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骥江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朱惠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银军,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倩,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侯卫如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长江商业银行)为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侯卫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长江商业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侯卫如对案涉银行卡形成追认错误。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情况下,私自以上诉人名义办理银行卡,侵犯上诉人的姓名权,本案系侵权纠纷,不是合同纠纷。办卡行为与后续的合同纠纷是互相独立的,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已经发生并实施完毕,侵权行为不存在事后追认的情形。上诉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主张诉求合法合理。2、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谁冒用上诉人姓名办理案涉银行卡、谁持有该银行卡以及被上诉人在办理该银行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3、办理案涉银行卡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所签,对于该事实被上诉人既不否认也不承认,均以经办人离职不清楚情况来掩饰。根据证据规定,该行为应视为对上诉人陈述事实的认可,即领取该卡签字并非上诉人所为。被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应当对办理银行卡业务进行严格审查。4、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追认可能,上诉人也未追认,后续贷款合同原是空白合同,手写部分均为银行人员填写,其填写该内容时应当严格审查贷款发放账户。5、即使追认有效,那么该卡应属于上诉人所有,但该卡不断有较大金额出入,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
被上诉人长江商业银行答辩称:1、本案是商事活动中双方产生的合同纠纷,开卡申请书可理解为要约,上诉人签名是承诺,如果签名存在瑕疵,事后当然可以追认。2、本案涉及的是办卡流程和操作规范问题,和人格利益没有关系,不存在侵犯其人格权的问题。上诉人到目前为止没有举证证明冒用人是谁,也没有明确其姓名权遭受何种损失、侵害。3、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该卡的存在是知晓的,且开卡当日即利用该卡办理了贷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侯卫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江商业银行立即停止对其姓名权的侵害,注销以侯卫如名义在长江商业银行处办理的卡号为62×××86的银行卡,并公开赔礼道歉。一审审理期间,侯卫如提供了申请人为“侯卫如”的《江苏长江商业银行借记卡/个人结算账户申请表》复印件,载明:申请人姓名为侯卫如,证件号码××,联系斜桥红旗村,固定电话8269×××1,申请人声明及客户确认处本人签名栏有“侯卫如”签名。侯卫如称申请表上身份证号码是对的,联系地址、固定电话不对;申请表上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也没有填写过该申请表。其之前在长江商业银行处开了其它卡,也有其他业务。长江商业银行提供了下列证据:1、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为侯卫如,借款用途为用于购水果,本合同项下的最高限制借款余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侯卫如以借款人身份签名、捺印。侯卫如于2014年3月17日向长江商业银行提交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项下提款申请书》,载明:侯卫如拟于当日提取使用该款款项,金额30万元,账户名称为侯卫如,账号62×××86,侯卫如以申请人身份签字、捺印;侯卫如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单位、收款单位均为侯卫如,结算户账号62×××86,金额为30万元,用途为购水果,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月息9.3‰,年息11.16%,侯卫如以借款人身份签字、捺印。2、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为侯卫如,借款用途为用于水果进货,本合同项下的最高限制借款余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基本账户或一般账户为户名:侯卫如,账号:62×××86,侯卫如以借款人身份签名、捺印。同日,侯卫如及其妻朱巧娣作为申请人向长江商业银行提交《自然人借款申请审批表》,载明:侯卫如及其妻朱巧娣作为借款人申请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沈汉兴、陈巧英、蔡红其、沈和波、陈红珍、范满华、张翠凤、王正义为该借款担保,上述借款人、担保人均在该审批表上签名、捺印。侯卫如于当日提交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项下提款申请书》,载明:侯卫如拟于当日提取使用该款款项,金额30万元,账户名称为侯卫如,账号62×××86;侯卫如于当日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单位、收款单位均为侯卫如,结算户账号62×××86,金额为30万元,用途为购水果,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月息9.3‰,年息11.16%。3、长江商业银行账户明细,载明:户名为侯卫如在长江商业银行人民路支行开户的账号为62×××86的账户,在2014年9月18日贷款发放30万元。长江商业银行用上述证据证明侯卫如对7786银行卡是知晓的,并一直要求长江商业银行将贷款发放至该卡上,即使开卡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侯卫如也以自己的行为认可了该卡的存在,形成了追认。侯卫如对长江商业银行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合同、审批表、申请书、借据上的签名及捺印均是其本人所为,但签名、捺印时都是空白的,长江商业银行在其那儿宣传,其为了后备资金所以签了空白的,因为不需要用钱,所以也没有找过长江商业银行申请贷款。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侯卫如与长江商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2014年3月17日,长江商业银行根据署名为“侯卫如”的客户填写的借记卡/个人结算账户申请,办理了侯卫如名下卡号为62×××86的借记卡/个人结算账户。同日,侯卫如向长江商业银行提交《〈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项下提款申请书》,并出具借款借据给长江商业银行。2014年9月18日,侯卫如再次与长江商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向长江商业银行提交《自然人借款申请审批表》。同日,侯卫如向长江商业银行提交《〈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项下提款申请书》,并出具借款借据给长江商业银行。同日,长江商业银行向侯卫如名下62×××86账户发放贷款30万元。后因侯卫如未归还该笔贷款,长江商业银行诉至法院,要求侯卫如归还。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侯卫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长江商业银行办理的侯卫如名下7786银行卡有无侵害侯卫如的姓名权。侯卫如对与长江商业银行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一次向长江商业银行提交的《自然人借款申请审批表》,两次向长江商业银行提交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项下提款申请书》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的签名、捺印系自己所为并不否认,但认为均是长江商业银行为侯卫如使用贷款时方便,应长江商业银行要求而在空白合同、审批表、申请书、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但长江商业银行予以否认。侯卫如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对金额如此巨大的自然人与金融机构间的借贷活动,自称多次在空白合同、审批表、申请书、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难以令人置信。而申请书、借款借据上均载有结算户姓名为“侯卫如”及“62×××86”的账号,故应认定侯卫如对7786银行卡是知晓的,是对长江商业银行在2014年3月17日根据《江苏长江商业银行借记卡/个人结算账户申请表》申请办理的侯卫如名下的7786银行卡的追认。姓名权属于具体人格权,指自然人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其姓名的权利,是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自然人享有的一种民事权益。侵害他人姓名权,主要包括干涉他人决定、使用、改变姓名,盗用、冒用他人姓名等。侵权人侵害他人姓名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长江商业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在客户办理借记卡/个人结算账户时,应按照规定程序对客户身份进行核实,防止客户冒用他人姓名办理,避免为客户侵害他人姓名权提供便利。本案中,对长江商业银行提供给侯卫如的《江苏长江商业银行借记卡/个人结算账户申请表》,侯卫如否认该申请表由其填写并签名,而长江商业银行又以经办人离职为由,对是否由侯卫如本人申请,并填写申请表、在申请表上签名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表示,应当认定长江商业银行在为侯卫如办理7786银行卡的过程中存在瑕疵。但侯卫如在此之后向长江商业银行申请贷款过程中,知晓了该银行卡,并同意长江商业银行向该卡发放贷款,形成了对该卡办理的追认,故侯卫如称长江商业银行侵害其姓名权的事实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侯卫如要求被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侯卫如姓名权的侵害,注销以侯卫如名义在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办理的卡号为62×××86的银行卡,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侯卫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侯卫如向本院提交:1、其使用的固定电话近两个月及2007年6月、12月的缴费单以及该电话开户原始清单,证明开卡申请书上的电话号码不是其本人填写,也非本人使用的号码。2、侯卫如本人在长江商业银行的开卡申请单,证明案涉的开卡申请单是假的。被上诉人长江商业银行质证认为: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邮电局邮电业务发票上没有显示电话号码,只有金额;江苏省市内电话申请表上的数字组合和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上的号码不吻合。关于开卡申请表,无法分辨真伪。被上诉人长江商业银行未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庭审中,另案当事人沈汉兴陈述“2014年3月17日之前是借钱给马洲(音)公司用的,这个钱我知道情况的。3月17日之后的借款就不知道了。”“资金来龙去脉不用我们管,卡的本息都是马洲(音)公司还。……当时我不肯帮忙,在银行的工作人员讲合同有红太阳加盖公章做总担保,并且银行还说没有风险。”侯卫如亦陈述“3月17日之前的借款我们是知晓的,3月17日之后的我们就完全不知晓了。”“当时长江商业银行到市场是这么做的宣传。”
本院认为:姓名权是指公民自由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自己姓名的一项民事权利。本案中,侯卫如认为长江商业银行未经其同意而擅自以其名义办理案涉银行卡系侵犯其姓名权的行为。对此,侯卫如应当举证证明长江商业银行存在侵害其姓名权的行为并造成相应损害后果。换言之,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侯卫如对办理案涉7786银行卡是否知晓。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行为的意思表示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为之。所谓默示,是指行为人虽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可以从其行为间接推断出其意思表示。目前并无侯卫如明确表达其知晓案涉7786银行卡的相关证据,故应当结合侯卫如相关陈述及行为来综合判断其是否知晓案涉7786银行卡。本案中,2014年3月17日,长江商业银行办理了案涉7786的银行卡。同日,侯卫如向长江商业银行提交《〈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项下提款申请书》,并出具借款借据给长江商业银行。2014年9月18日,侯卫如再次与长江商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向长江商业银行提交《自然人借款申请审批表》、《〈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项下提款申请书》,并出具借款借据给长江商业银行,同日长江商业银行向案涉7786银行卡发放贷款30万元。上述申请书、借款借据上载有结算户姓名“侯卫如”及案涉7786银行卡,侯卫如认可上述材料上的签名为本人所签。侯卫如辩称应长江商业银行要求而在空白合同、审批表、申请书、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对此侯卫如无证据证实,且长江商业银行予以否认,亦不符合常情,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如侯卫如辩称在空白合同、审批表、申请书、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按常理其应当关注随后办理贷款的相关事宜,但一直未对案涉贷款发放及使用情况予以关注。故可以认定侯卫如对案涉7786银行卡是知晓的,并使用案涉银行卡办理贷款。即使长江商业银行在办理案涉银行卡过程中存在瑕疵,侯卫如亦未能举证证明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害后果,侯卫如主张长江商业银行侵害其姓名权的事实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侯卫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侯卫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焱
审 判 员 王小莉
代理
审判员 方明航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