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6民初76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住所地德庆县德城镇德庆大道南侧康州华亭楼第一、二、三层,组织机构代码:67139706-1。
主要
负责人:石雄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强,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挺杰,该行职员。
被告:戴树艺,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县。
被告:徐伟嫦,女,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县。
被告:李炉英,女,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县。
被告:谢志勇,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与被告戴树艺、徐伟嫦、李炉英、谢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强、徐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树艺、徐伟嫦、李炉英、谢志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树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4.76元及拖欠利息2275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6年7月12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利率16.20%再加收5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共计6779.76元。2、判决被告徐伟嫦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李炉英、谢志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保障自身债权所需要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0日,被告戴树艺、李炉英、谢志勇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以下简称德庆邮储银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以上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三人中任何一人向德庆邮储银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10日,被告戴树艺与德庆邮储银行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德庆邮储银行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种植投入,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20%;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戴树艺发放了贷款,但其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李炉英、谢志勇为借款保证人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戴树艺的借款事实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种植投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伟嫦作为被告戴树艺的配偶,对上述借款本息负有共同还款责任,但被告徐伟嫦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采取多种途径催收,四被告扔然拒绝还款。截止2016年7月12日,被告戴树艺拖欠本金人民币4504.76元、利息2275元,合计6779.76元。被告戴树艺、徐伟嫦、李炉英、谢志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戴树艺、徐伟嫦、李炉英、谢志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戴树艺没有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炉英、谢志勇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戴树艺归还尚欠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李炉英、谢志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伟嫦是被告戴树艺的配偶,被告戴树艺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徐伟嫦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戴树艺、徐伟嫦、李炉英、谢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树艺尚欠借款本金4504.76元及利息2275元,共计6779.76元(利息计至2016年7月12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利率16.20%再加收5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由被告戴树艺、徐伟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
二、被告李炉英、谢志勇对被告戴树艺在前项判决中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戴树艺、徐伟嫦、李炉英、谢志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 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潘旭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