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421号原告宋某1,男,200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理人宋某2,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李永明,四川铭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200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李奕儒,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在,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黄飞,女,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邛崃市北街小学,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善政街**号。法定代表人叶世辉,校长。
原告宋某1诉被告李某、李奕儒、黄飞、邛崃市北街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李奕儒、黄飞、邛崃市北街小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李某在邛崃市小学操场上体育课。课中跑步时,李某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左臂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认为,李奕儒、黄飞作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应对李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邛崃市小学未尽到应尽义务,致使原告在上课时受伤致残,应对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判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9327.13元,由被告李某、李奕儒、黄飞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邛崃市小学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奕儒、黄飞、邛崃市小学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学籍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宋某1受伤时系邛崃市小学在校学生;2、李某、李奕儒、黄飞的户籍证明,证明李奕儒、黄飞系李某的监护人;3、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12元)、《四川省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两份及门诊票据8张(金额409.7元)、邛崃氏骨科医院发票4张(金额295.6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公司出具的成都市医疗保险支付结算表(医院端)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星期四)在邛崃市小学上课期间被李某撞受伤、两次住院治疗共14天、经医疗保险报销后还自行支付了门诊费及两次住院费共��9851.09元;4、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749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130元;5、房产证、邛崃市北城一号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三性”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宋某1系被李某撞倒受伤的。综上,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宋某1系邛崃市小学学生,长期随其法定代理人居住在邛崃市城区。李奕儒、黄飞系李某的监护人。2015年3月19日(星期四)上午,宋某1在邛崃市小学上学期间因故跌倒受伤,随即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段氏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当日下午转至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2015年8月18日再次到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并于2015年8月21日出院。另,宋某1遵医嘱曾3次到邛崃氏骨科医院进行了复查。宋某1此次受伤共产生医疗费12902.06元,宋某1的监护人支付了其中的9857.09元,剩余3044.97元由成都市医疗保险进行了报销。2015年11月16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1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宋某1的监护人支付了此次鉴定费1130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的损失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及审理确认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确定为9851.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均主张20元/天×14天=280元,根据本地区经济水平,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酌情主张80元/天×14天=1120元,根据本地区经济水平,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根据审理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酌情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其法定代理人误工费1904.04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遭受了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酌情主张1000元,根据本地区经济水平及审理确认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8、鉴定费,原告凭鉴定费发票主张113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此次受伤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3623.09元。
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主张李奕儒、黄飞对其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致残是李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邛崃市小学对其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邛崃市小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及审理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邛崃市小学应对其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据此,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邛崃市小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邛崃市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1各项损失共计12724.62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由原告宋某1负担613元,被告邛崃市小学负担153元。被告邛崃市小学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缴,限被告邛崃市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兵���民陪审员郑文武
人民陪审员 梁 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万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