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民初1420号
原告:车福兴,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慧刚,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福兴与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瑞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福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被告江苏中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黑河市黑嫩公路建设指挥部将省黑嫩公路A15标段发包给被告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用翻斗车为被告拉水稳料总计十公里,欠运费386,000.00元,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施工,共使用了二个多月,欠租金70,000.00元。2012年7月26日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506,000元,这期间被告支付50,000元,尚欠原告456,000.00元,被告承诺结算后马上给付欠款。可是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款不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苏中瑞公司给付运费、租赁费456,000.00元;2、被告江苏中瑞公司给付利息116,249.60元(2012年7月26日-2016年7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被告江苏中瑞公司给付自2016年7月2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2012年7月26日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1张,证明2012年7月26日江苏中瑞公司嫩黑公路A15标项目经理部给原告出具了结算票据1张,证实欠原告运费和机械费总计506,000.00元。这个票据叫抵拨单,是项目部给我出具的,正常我拿着抵拨单去指挥部可以取钱,我上指挥部去取款,因为账户已经没有A15标的钱了,拨款已经超额了,所以在指挥部取不出来钱,我之前拿着这个单子已经在指挥部取了50,000元,所以起诉的金额是456,000.00元。被告质证,票据真实性存在异议,这张票据按照内容记载应当是指挥部付款给被告的付款票据,其原件本营保留在指挥部,票据应该是江苏中瑞收款后的收条。关联系也存在异议,票据内容显示交款单位是指挥部,价款事项是运费和机械费,收款单位是江苏中瑞项目部(A15标),收款人是原告本人,所以该票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欠款的事实,数额与原告诉求也不相符。实际上的项目部是建安公司的项目部,人员也是建安公司的人员,所以他们怎么施工的江苏中瑞是不知情的,也不掌握。我们是根据建安公司和江苏中瑞之间的对账给建安公司拨款,建安公司怎么和下面拨款我们不知道,按照我们和建安公司的合同约定,项目部是不能出具对外的欠款票据,只能对上级单位出具,不能对下级单位出具。证据二、《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黑河嫩黑公路A15标的实际承包人是被告。证据来源指挥部。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无法说清证据的来源以及出处,所以该证据不能视为是原告自身的证据。关联性存在异议,协议内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作为该协议的“承包人”应当履行“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与本案中的原告主张的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没有任何关联,所以被告不承担原告主张诉求的任何法律责任。证据三、江苏中瑞路桥有限公司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认命迟起文为嫩江至黑河公路A15标段项目部经理。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因为是复印件,该任命函应该保存在指挥部,不应该在第三方留存。关联性存在异议,项目经理是建设工程当中特定的岗位名称,仅就该项目的施工行为负责,不能代表委派单位以委派单位的名义对外出具财务方面的凭证,而且实际上迟起文是建安公司的正式职工,另外不论迟起文是不是被告的员工,仅仅从该任命函的角度,是没有权利与原被告进行债权债务的对账,更没有权利进行结算。按照我方的证据迟起文使用印章也无合法依据,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主张。
被告江苏中瑞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于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定的给付义务,对于原告所述事实理由被告不知情,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诉求真实存在,且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公司区域承包经营合同》1份、《工程项目协作联盟合同书》1份,证明1、本案诉争的A15标段由江苏中瑞中标后转包给了吉林省龙熙公司,该工程龙熙公司又转包给了建安公司,建安公司是实际负责施工的施工单位,建安公司又委派迟起文作为实际施工人;2、根据龙熙公司与建安公司之间的约定,施工单位无权以龙熙公司或者江苏中瑞的公司对外出具借据,所以原告出具的借据、欠据对于江苏中瑞没有法律效力,是虚假的;3、江苏中瑞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质证,对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因为中标是要有公示的,原告认为江苏中瑞公司是本案A15标的实际承包人,至于江苏中瑞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和原告都没有关系,这是它内部的关系而不是对外的,所以我们认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联系。
经审理查明,黑河市嫩黑公路建设指挥部系黑河市交通运输局设立的临时机构。2009年10月26日,黑河市嫩黑公路建设指挥部(发包人)与被告江苏中瑞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为实施省道嫩江至黑河公路建设项目,黑河市嫩黑公路建设指挥部已接受江苏中瑞公司对该项目A15标段施工的投标,承包人项目经理张雪鹏。江苏中瑞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组建了江苏中瑞公司嫩黑公路A15标段项目经理部,并先后任命张雪鹏、迟起文为项目经理,任命文件以函的方式发送至黑河市嫩黑公路建设指挥部备案。江苏中瑞公司对黑河市嫩黑公路A15标段施工期间,原告为江苏中瑞公司运输水稳料,并出租给江苏中瑞公司挖掘机。2012年7月26日,江苏中瑞公司项目部经理迟起文为原告出具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1份:“车福兴,运费、机械费,506,000.00元,A15标,江苏中瑞公司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此后,江苏中瑞公司项目部给付原告上述欠款50,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诉讼过程中,被告江苏中瑞公司申请法院追加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迟起文为本案被告。江苏中瑞公司陈述,本案诉争的A15标段由江苏中瑞公司中标后转包给了吉林省龙熙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龙熙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安公司是实际负责施工的施工单位,建安公司又委派迟起文作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不同意追加,因为被告承包了A15标段的工程,江苏中瑞公司与其他公司和个人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的陈述、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合同协议书》、江苏中瑞公司任命文件为证证实,并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和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江苏中瑞公司对嫩黑公路A15标段施工期间,原告为江苏中瑞公司运输水稳料,并出租给江苏中瑞公司挖掘机。江苏中瑞公司任命的嫩黑公路A15标段项目部经理迟起文代表江苏中瑞公司为原告出具了结算票据,并加盖了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迟起文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江苏中瑞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和租赁合同关系。江苏中瑞公司出具的结算票据中载明了欠款金额,江苏中瑞公司应当全额给付运费和租赁费。结算票据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即逾期付款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的次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因结算票据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所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江苏中瑞公司申请追加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迟起文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未起诉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迟起文,也不同意追加为被告,且二者也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法院追加二者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追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江苏中瑞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车福兴运费及租赁费45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车福兴自2016年7月23日至上述运费及租赁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
三、驳回原告车福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3.00元,由原告负担1,383.00元,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140.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家双
审 判 员 唐 明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