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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民终309号

上诉人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杨杰、刘元清、李承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杨杰,刘元清,李承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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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民终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开州路7号。

法定代表人:刘靖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76号兴城大厦4层。法定代表人陈永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杰,男,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元清,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承邦,男,194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上诉人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因与上诉人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建一公司)及被上诉人杨杰、刘元清、李承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慈利县人民法院(2015)慈民一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雪,上诉人武建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与被上诉人杨杰、刘元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承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公司上诉请求:1、支持长兴公司一审中主张的关于利息和直接损失的诉讼请求(利息451809元,从2014年3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8日,按月息1.8%计算;直接损失1160000元);2、由四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利息违法。被上诉人恶意占用上诉人的保证金,在一定程度上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以利息的形式作出补偿是合乎情理的;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包括原物和孳息。2、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直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这些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过错具有因果关系,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武建一公司辩称,长兴公司所谓损失的证据都是单方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案的协议是五个个人签订的,不具备合法性,即使有损失也应当各自承担。杨杰辩称,杨杰与长兴公司是分包关系,杨杰等三被上诉人与武汉建工的合同长兴公司也清楚,保证金都交到了业主方,被上诉人没有非法占用工程款。工程没有开工,长兴公司没有进场,不存在工资与设备租金。杨杰等三被上诉人与长兴公司是合作关系,即使有损失也应当自己承担。刘元清与杨杰答辩意见一致。李承邦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武建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长兴公司的起诉或驳回长兴公司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速生丰产——光叶楮钢结构育苗大棚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协议》是孙万计与刘元清签订的,并非刘元清等三人借用武建一公司名义签订,长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武建一公司不应承担责任。(1)该协议不是在长兴公司与武建一公司的办公场所签订;(2)孙万计与刘元��等人均不持有任何公司的授权,事后武建一公司也未追认;(3)协议上刘元清一方加盖的印章不是武建一公司的印章,是刘元清等人私刻的;(4)在协议签订之前,孙万计已经向刘元清转款;所有付款均不是出自长兴公司,所有收款未进入武建一公司,经济往来均是个人之间。2、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当事人不得向合同以外的人主张合同权利。即使本案中存在借用资质的行为,也是相对承接工程而言,不能将借用资质的行为与个人之间的合同行为混为一谈,并且当事人均明确知晓合同行为发生在个人之间,一审判决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3、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为防止建筑领域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而规定的保证金,并非工程垫资;本案所涉工程并未开工,不存在支付或者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本案所涉保证金不适用垫资处理的相关规定,武建一公司不应当承��连带清偿责任。长兴公司辩称,1、涉案的《速生丰产——光叶楮钢结构育苗大棚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协议》是长兴公司与武建一公司之间签订的,不是个人之间签订的;2、孙万计、李志远代表长兴公司与武建一公司签订协议支付农民工保证金是得到公司认可的;3、武建一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杨杰是不合法的,协议也是不真实的,杨杰等三被上诉人的行为可以看成是武建一公司的行为。杨杰述称,当时杨杰是挂靠在武建一公司的,签订了协议后没有正式开工,武建一公司与杨杰签订的劳动协议与长兴公司没有关系。保证金杨杰等三人共同退还。刘元清述称,没有看到孙万计和李志远进入施工现场。长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被告向长兴公司返还保证金1476500元及利息451809元(暂从2014年3月8日计算至2015年8月8日);2���四被告赔偿长兴公司损失1160000元;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2日,北京国标中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速生丰产——光叶楮钢结构育苗大棚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建。2013年9月6日,挂靠被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被告杨杰与合伙人被告刘元清、被告李承邦以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并使用“武汉建工第一公司慈利县育苗大棚项目部”印章,将上述工程中的慈利县溪口镇渡坦村的“速生丰产——光叶楮钢结构育苗大棚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并约定原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0万元。原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孙万计、李志远向被告杨杰、刘元清、李承邦交纳了17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来因为业主原因,工程无法施工,被告杨杰、刘元清、李承邦退还了原告部分保证金。2014年3月8日,被告杨杰、刘元清、李承邦承诺于2014年5月底还清,在原告起诉时,被告杨杰、刘元清、李承邦仅退还223500保证金,尚欠1476500元未退还。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资质的被告杨杰、刘元清、李承邦借用有资质的被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被告杨杰、刘元清、李承邦是个人合伙关系,故被告杨杰、刘元清、李承邦理应共同返还原告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476500元。虽然被告杨杰、刘元清、李承邦使用的印章名称与被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名称有所不同,但根据原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杨杰、刘元清、李承邦的陈述,足以认定被告杨杰、刘元清、李承邦是以被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该工程施工管理的过程中进行经济往来,被告杨杰、刘元清、李承邦作为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被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该保证金性质相当于工程垫资,“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被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允许被告杨杰等人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被告杨杰、刘元清、李承邦规避法律,主观上有过错,故应由被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杰、刘元清、李承邦所欠原告的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杰、刘元清、李承邦、被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4765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四被告返还保证金利息451809元,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金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116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杰、被告刘元清、被告李承邦共同返还原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476500元;

二、被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武建一公司与北京国标中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速生丰产——光叶楮钢结构育苗大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杨杰。因杨杰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允许杨杰开工后以武建一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建设。刘元清、杨杰、李承邦系合伙关系。涉诉的《速生丰产——光叶楮钢结构育苗大棚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协议》首部甲方为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慈利县育苗大棚项目部,乙方为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尾部甲方由刘元清署名,加盖“武汉建工第一公司慈利县育苗大棚项目部”印章,乙方由孙万计署名,加盖“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刘元清等三人及武建一公司均陈述,涉诉协议上加盖的“武汉建工第一公司慈利县育苗大棚项目部”印章为刘元清等三人私自刻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该印章在其他场合曾经使用的证据。承包协议签订后,孙万计、李志远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70万元支付至刘元清账户或刘元清指定账户。长兴公司陈述其签订承包协议前未审查刘元清等人的身份信息及授权情况。2014年3月8日,杨杰、刘元清、李承邦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孙万计、李志远签订《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协议》,约定杨杰等三人分三次向孙万计、李志远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该退款协议无公司印章。长兴公司主张孙万计、李志远系其公司员工,签订该退款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武建一公司主张该退款协议与其无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

一、长兴公司诉讼主体地位是否适格;

二、武建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三、长兴公司主张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利息和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长兴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否适格的问题。涉诉的《速生丰产——光叶楮钢结构育苗大棚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协议》中载明该协议乙方为长兴公司,合同尾部加盖长兴公司的印章,长兴公司对于在协议中署名的孙万计所实施的合同行为均予以认可,甲方代表刘元清亦对该协议无异议,故长兴公司为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本案系因该协议产生纠纷引发的诉讼,长兴公司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地位。武建一公司主张长兴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武建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刘元清是以“武汉建工第一公司慈利县育苗大棚项目部”的名义与长兴公司签订的《速生丰产——光叶楮钢结构育苗大棚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协议》,长兴公司主张刘元清代表的是武建一公司,该承包协议是其与武建一公司之间签订的,武建一公司应承担合同义务。但是刘元清及其合伙人并非武建一公司员工,该行为事先并未得到武建一公司的明确授权,事后也未得到武建一公司的追认,因此,刘元清的签署合同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在此情况下,武建一公司是否承担刘元清无权代理的民事责任,主要看刘元清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行为人未获授权而以本人名义与相对人为法律行为;(2)因本人行为使行为人存在授权外观且相对人对此合理信赖;(3)相对人为行为时主观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刘元清并非涉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在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为“武汉建工第一公司慈利育苗大棚项目部”,明显与武建一公司的印章“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不一致,且武建一公司、刘元清等三人均主张所盖印章并非武建一公司刻制,而是刘元清等三人私自刻制,长兴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印章处于正常使用的状态,也没有证据证明武建一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刘元清等人使用该印章从事相关行为而不作反对表示,该印章不能表明武建一公司系合同一方当事人;相关合同款项均未进入武建一公司账户中,故刘元清不存在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假象。无证据证明案涉项目部经武建一公司��过正当程序成立,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故在未经有权主体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具有转包建设工程的权利,长兴公司未审查涉诉项目部及合同签订人是否具有武建一公司的授权,未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不能认定其签订协议时主观上是善意无过失的,故刘元清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应视为刘元清及其合伙人的个人行为。杨杰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武建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合伙人刘元清与长兴公司就上述工程转包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自然无效。刘元清等三人应将基于协议取得的款项返还长兴公司,武建一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返还款项的合同义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非工程款,没有物化为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与工程质量无关,不影响第三方利益,就该保证金提起的诉讼,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故武建一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

三、关于长兴公司主张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利息与损失能否得到赔偿的问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指在工程开工之前,由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负责通知,并监督建设单位按照工程合同价款的一定比例向银行专户存储的工资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支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在施工方未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时将启用保证金支付。工程结束后无拖欠工资情况的,该款项将一次性退还缴费单位。可见,该保证金是一种工资之债的担保方式,不是为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与建设工程本身没有直接关系,不能形成建设工程成果,属于一般的债权债务,不能视为工程垫资,原判依据工程垫资的相关规定认定杨杰等三被上诉人不应支付利息确有不当。长兴公司将相关款项以农民��工资保证金的形式给付刘元清等人,该款项并未直接打入银行专户,刘元清等三人亦未提交上述款项已经进入银行专户的证据,应视为款项仍由刘元清等人掌控。在双方所签合同无效,且双方已于2014年3月8日达成退款协议的情况下,刘元清等三人应当按照退款协议约定返还保证金。刘元清等三人未按照约定返还,按照公平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的标准支付利息较为适宜,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的利息为1476500元×6.15%×1.5年=136207元,对于长兴公司超出该数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长兴公司与刘元清等三人所签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长兴公司及刘元清等人对承包协议的无效均有过错,对各自损失应自行承担,且长兴公司主张的农民工工资及租赁费损失,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长兴公司主张刘元清等人应当赔偿损失1160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长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武建一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5)慈民一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杨杰、被告刘元清、被告李承邦共同返还原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476500元”;

二、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5)慈民一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杨杰、刘元清、李承邦共同支付上诉人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利息136207元(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

四、驳回上诉人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506.47元,由上诉人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444.47元,被上诉人杨杰、刘元清、李��邦共同负担150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6.47元,由上诉人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62元,被上诉人杨杰、刘元清、李承邦共同负担16444.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辉

审判员 向 源

审判员 全建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腾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