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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3民初1056号

陈秀玲与文某1、文某2、李旭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1-18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秀玲,文某2,袁某,李旭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民初1056号

原告:陈秀玲,女性,生于1970年4月18日,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鹏,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1,男性,汉族,生于1998年10月15日,住四川省犍为县。

法定代理人:文某2,男性,生于1965年6月13日,住四川省犍为县。

法定代理人:袁某,女性,生于1965年9月2日,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告:文某2,男性,生于1965年6月13日,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告:袁某,女性,生于1965年9月2日,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告:李旭东,男性,生于1988年12月21日,住四川省犍为县。陈秀玲诉文某1、文某2、袁某、李旭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韩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鹏、被告文某1、文某2、袁某、李旭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秀玲诉称:2015年10月23日,文某1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犍为县孝姑镇方向往龙孔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犍为县龙孝路6KM+500M时,该车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往道路左侧与对向驶来的由陈秀玲无机动车驾驶镇驾驶的起私有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秀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文某1故意伪造现场。2015年11月10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文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秀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秀玲随即被送往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治疗于2015年12月23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61天,医嘱全休3月,注: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其余时间和出院全休时间为1人护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陈秀玲损失为:1、医疗费21857.4元,2、护理费27023.9元(33270元/年÷12月÷21.75天×61天×2人+33270元/年÷12月÷21.75天×90天×1人),3、误工费21998元(38023元/年÷12月÷21.75天×15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61天),5、施救费300元,6、摩托车维修费700元,7、交通费500元,共计73901.3元。被告文某1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其父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旭东将机动车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得未成年人使用,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73901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另:原告认可文某1方垫付了原告医疗费7600元,施救费300元,另护理了原告6天,并承担了原告6天住院生活费;李旭东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原告为此提交了证据如下:陈秀玲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文某1、文某2、袁某、李旭东户籍证明原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费用清单,治疗费发票,施救费收据,摩托车维修费发票及配件清单。

被告文某1、文某2、袁某、李旭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文某1方垫付了原告医疗费7600元,施救费300元,另护理了原告1月,并在这一月中承担了原告住院生活费;李旭东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原告未经我方同意我方也不在场的情况下即办理了出院手续,对原告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等证据提均不予认可。四被告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被告文某1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犍为县孝姑镇方向往龙孔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犍为县龙孝路6KM+500M时,该车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往道路左侧与对向驶来的由原告陈秀玲无机动车驾驶镇驾驶的起私有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秀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文某1故意伪造现场,原告陈秀玲随即被送往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入院诊断:1、右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帮颞浅动脉断裂;2、头部头皮挫裂伤;3、左踝挫裂伤伴皮肤、软组织缺损;4、右侧少量蛛网膜下腔初学;5、右侧额颞顶枕部头皮血肿;6、右侧硬膜下积液;7、胸7、12椎体压缩性骨折;8、胸3、4、5、6椎右侧横突线状骨折;9、双侧胸腔商量积液(血);10、脂肪肝;11、肝左外叶上段囊肿;12、胆囊结石。原告陈秀玲经治疗于2015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帮颞浅动脉断裂;2、头部头皮挫裂伤;3、左踝挫裂伤伴皮肤、软组织缺损;4、右侧少量蛛网膜下腔初学;5、右侧额颞顶枕部头皮血肿;6、右侧硬膜下积液;7、胸7、12椎体压缩性骨折;8、胸3、4、5、6椎右侧横突线状骨折;9、双侧胸腔商量积液(血);10、脂肪肝;11、肝左外叶上段囊肿;12、胆囊结石。出院医嘱:1、继续使用弹力腰围外固定1-2月,可酌情站和坐,禁止久站和久坐,防止外伤;2、全休3月(叁月);加强营养、按医师指导行关节功能锻炼;3、出院后第1、2、3、6、9、12月来院复查DR片;4、如有不适,速来院复诊;5、门诊随访;备注,住院卧床休息期间为2人护理,其余时间和出院全休时间为1人护理。2015年11月10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犍公交认字(2015)第00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某1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陈秀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陈秀玲的治疗费用共计21857.4元,其中被告文某1垫付医疗费7600元,被告李旭东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袁某护理原告陈秀玲六天,并支付了该六天的住院伙食费。另查明,被告文某1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为被告文某2、袁某,被告文某1所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李旭东所有且该车未购买交强险。被告文某1驾驶该车辆系经被告李旭东许可。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陈秀玲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文某1、文某2、袁某、李旭东户籍证明原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费用清单,治疗费发票,施救费收据,摩托车维修费发票及配件清单,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文某1原告陈秀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陈秀玲无责任的此项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文某1应承担原告陈秀玲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本院认定原告陈秀玲的损失范围及金额:医疗费21857.4元(其中被告文某1垫付了7600元、被告李旭东垫付了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5元(25元/天×61天,被告袁某垫付150元)、护理费19407.5元(33270元/年÷12月×2月×2人+33270元/年÷12月×3月×1人,被告垫付33270元/年÷12月÷21.75天×5天×1人=637.4元),误工费15842.9元(38023元/年÷12月×5月),施救费300元(被告文某1垫付),摩托车维修费7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原告的总损失为59932.8元,扣减二被告垫付的费用,原告的实际损失为46254.4元。被告李旭东没有为其所有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文某1系未成年人且无收入来源,其造成的原告损失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被告文某2、袁某赔偿。对于被告称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我方也不在场的情况下即办理了出院手续,对原告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等证据提均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及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袁某辩称护理了原告一月,并承担了原告一月的住院生活费的辩论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据,原告仅认可被告袁某护理了六天并承担了该六天的住院生活费,故本院认可袁某护理了六天,其余部分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文某2、袁某和赔偿原告陈秀玲各项损失共计46254.4元;李旭东应在44932.8元(已扣减其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范围内与被告文某2、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24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文某2、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俊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璇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