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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民终745号

象州县寺村镇上山村民委上山村民小组一组、象州县寺村镇上山村民委上山村民小组二组等与象州县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象州县农业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象州县寺村镇上山村民委上山村民小组一组,象州县寺村镇上山村民委上山村民小组二组,象州县寺村镇上山村民委上山村民小组三组,象州县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陈加水,象州县农业局,陆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民终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象州县寺村镇上山村民委上山村民小组一组。

诉讼代表人:陆礼成,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罗柳青,象州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州县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地址:象州县象州镇温泉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韦在雄,站长。

委托代理人:陈加水。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加水。

委托代理人:陈刚云,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象州县农业局,地址:象州县象州镇温泉大道103号。

法定代表人:覃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加水。

原审

原告:象州县寺村镇上山村民委上山村民小组二组。

诉讼代表人:陆雄忠,小组长。

原审

原告:象州县寺村镇上山村民委上山村民小组三组。

诉讼代表人:陆世良,小组长。

原审

第三人:陆林强。

上诉人象州县寺村镇上山村民委上山村民小组一组因与象州县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陈加水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2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象州县寺村镇上山村民委上山村民小组一组组长陆礼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柳青,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刚云、陈加水,原审第三人陆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象州县寺村镇上山村民委上山村民小组一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象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2民初34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依法判决;2、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一、对《土地使用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错误(1)《土地使用协议书》签订违反法定程序,应认定为无效协议,2007年7月31日上诉人时任队长及原审原告上山村民委上山村民小组二组、三组的时任队长,在未召开村民会议和拥有800多名十八岁以上村小组成员只有100多名成员参与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象州县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陈加水及原审第三人陆林强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该协议自始至开庭前一直未向全体村民公示、公开。上诉人认为该协议签定违反《村民委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无效协议自始无效,但一审把该协议作为判决的依据。(2)《土地使用协议书》内容违法并严重损害集体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土地使用协议书》中第一条协定:“甲方(注:甲方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加水和原审第三人陆林强)使用的土地范围在丙方(注:丙方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州县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原承包作果园的那寒岭土地范围内,甲方可以自行与他方合作使用该土地进行采矿。”该条款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法和矿产资源管理法的规定,土地用途从农业用地变更到建设用地是要经一系列的程序的,首先必须先把集体土地所有变更为国有土地,再经法定程序拍卖给建设者,其次支付土地补偿金。因此,《土地使用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是无效的;从《土地使用协议书》中协定看出:土地承包费与原来承包费没有改变,只是按原来承包费由第三人交付而已,从用途为果树种植变更为采矿用,改变用途对土地损害是相应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矿山开采结束后,土地复垦费用为每平方米10-120元,现在在承包地已开采了约150亩土地,而无人进行复垦。如进行复垦,村组织仅复垦费将损失999900-11998800元,由此可见:村组织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失害。

二、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州县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加水之间法律关系认定不清。在2001年在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二被上诉人坚称是联营关系,并向法庭提供《上山果园联营合同书》进行证实,但在本次向法庭提供的《土地使用协议书》、《同意书》及最新发现被上诉人陈家水与象州县糖办在2007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都证实被上诉人陈家水与被上诉人象州县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是承包关系。一审中上诉人对该问题提出质疑,而法庭未以审理,使二者关系处于不清状态。上诉人认为如果是联营,依《上山果园联营合同书》约定:“利益分成象州县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占30%,但象州县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每年应得收入不低于62000元”,由此可知象州县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的行为是以盈利为目的。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营办企业的决定》(中发﹤1984﹥27号)的规定,象州县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已违反此项规定,应立即停止其违规行为,将土地归还上诉人。如果上述二人为承包关系,那么被上诉人象州县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未经上诉人同意转包,第三人又多次转包,己严重违约,并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

三、一审法院认为承包较长,应允许经营者适当调整种植作物种类,该认为是错误的1、违背合同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的目的:(1)搞好我县3730项目柑桔园工程;(2)通过项目工程的示范及相关种植柑桔技术,带动当地群众发展种植柑桔,引导群众发展经济。被上诉人种植速生桉及其他植物是违背合同目的。2、被上诉人种植速生桉已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速生桉是一种掠夺性树种,对土地、水源有很大的危害,各地政府都有规定禁止在水源附近地域范围及用耕地种植,央视电视台多次报道速生桉对土地产生的严重危害。在被上诉人种植速生桉的土地上,下雨后聚水地方的水色都是黑绿色,臭气熏天。

四、另外现有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加水在2007年未经上诉人同意将土地多次转包。2007年11月未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陈加水将土地转包给象州县蔗糖生产领导小组办公室,转包期六年;2014年被上诉人陈加水将土地转包给广西浦发集团。被上诉人的这些行为己严重违约,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

五、一审未对被上诉人闲置土地行为进行审理,在一审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有长期闲置土地的行为,但判决书并未列出,未有处理意见。上诉人认为闲置土地也是严重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由于被上诉人有长期闲置土地的事实,上诉人有权收回发包地。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有认定事实不清、遗漏未审事实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上诉,请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象州县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陈加水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公正合法,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原告象州××××村镇上山村民委上山村民小组一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二份《土地承包合同》,将350亩承包地返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象州××××村镇上山村民委的那寒岭(地名)土地属原告三个集体所有。1993年10月24日、1994年9月25日三原告与被告象州县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先后分别签订二份《土地承包合同》,三原告先后分别将那寒岭的200亩、150亩土地发包给象州县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经营,合同均约定承包期为30年,承包地用于种植果树。尔后被告象州县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在承包地种植了龙眼果树。1998年7月1日,被告象州县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与第三人陈加水签订了一份《上山果园联营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经营果园,由陈加水对果园直接进行管理。因有人在果园内开采矿石,1999年12月16日,三原告认为被告象州县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违约,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二份《土地承包合同》,经一、二审法院审理,2001年12月15日,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柳地经终字第36号终审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二份《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确认被告象州县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与第三人陈加水是联营关系,而在果园内开采矿石属另一法律关系,确认被告象州县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自愿将每年每亩土地承包金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于是判决维持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从2001年12月18日起将承包金每年每亩定为20元。2006年12月,三原告的时任队长和村民在《同意书》上签字,同意二个第三人在果园内的矿区开采矿石。2007年1月31日,二个第三人为甲方,三原告为乙方,被告象州县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为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协议书》,同意第三人在果园的矿区内开采矿石。果园里现分别种植有一百多亩的沙糖桔和少量的桉树,部分仍用于开采矿石。

原告认为被告在承包期间,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已严重违约,向本院起诉提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二份《土地承包合同》。另查明,三原告的前身为象州县寺村乡上山村公所上山村民委一、二、三队。2001年象州县人民政府水果生产办公室更名为象州县水果生产领导小组办公室,2008年又更名为象州县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为象州县农业局管理的二层机构事业单位。2015年以前的土地承包金被告已交付给三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被告与第三人陈加水的联营关系已于2001年12月15日经二级法院审理,法院判决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原告与被告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较长,承包过程中,应允许经营者适当调整种植作物种类。被告与第三人陈加水的联营期间并没有完全改变承包土地的使用性质,并履行净值承包金的义务,且第三人在果园内开采矿石原告是知情、认可并同意的,被告和第三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合同的情形,现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象州××××村镇上山村民委上山村民小组一组、二组、三组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象州××××村镇上山村民委上山村民小组一组、二组、三组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以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

一、《土地使用协议书》的效力问题。2001年12月15日,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柳地经终字第36号终审民事判决,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1993年、1994年签订的二份《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法院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对被上诉人象州县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与被上诉人陈加水之间法律关系问题。2001年在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象州县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与陈加水之间为联营关系,本案不是再审案件,本院不再加以评判。

三、一审法院认为承包期较长,应允许经营者适当调整种植作物种类,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在承包期内,被上诉人按时交纳了承包金,并在承包土地上适当调整种植作物种类并无不妥,不能因此而解除合同。

四、一审未对被上诉人闲置土地行为进行审理,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有长期闲置土地的行为,因为长期闲置土地的行为,应由行政部门处理,不属民事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象州××××村镇上山村民委上山村民小组一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以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象州县寺村镇上山村民委上山村民小组一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学敏

代理

审判员  田宁芳

代理

审判员  李程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若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