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远远,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安徽科技学院生命科学学院学生,住安徽省蒙城县。2016年4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邓丽娟,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远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雪丽、被告人郭远远及其辩护人邓丽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郭远远驾驶浙C×××××小型轿车沿凤阳县府城镇东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徽科技学院南门西侧时,撞到前方吴忠安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尾部,造成吴忠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远远驾车逃逸,后吴忠安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远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远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远远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远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凤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死亡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委托书、身份证、户口薄、证人董某、郭某、邬某、汪某、袁某、谢某、唐某、孙某、刘某、吴某的证言、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滁州市公安司法鉴��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光盘、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远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远远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获得对方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获得对方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郭远远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远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晓娜
人民陪审员 陈宗芹
人民陪审员 陈少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孙恒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