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刑初432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国华,男,1996年6月23日出生。2016年4月7日因涉嫌抢夺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被告人白常生,男,1997年6月21日出生。2016年4月21日因涉嫌抢夺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国华、白常生犯抢夺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国华、白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贺国华伙同被告人白常生、刘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临汾市尧都区滨河路古城公园对面的人行道将程某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0元,价值3276元的苹果6手机一部,现赃物未追回。2、2016年4月4目16时许,被告人贺国华伙同被告人白常生、刘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临汾市尧都区南外环泽尧商贸城对面将孙某某的女式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价值1490元的黄金戒指一枚,身份证两张,驾驶本一个,行车证一个,医保卡一个,钥匙一串。现赃物末追回。3、2016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贺国华伙同被告白常生、刘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临汾市尧都区财神楼将高某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700元,蔻驰钱包一个,苹果平板电脑一台等物品。现赃物未追回。4、2016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贺国华伙同被告人白常生、刘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临汾市尧都区广宣街地矿酒店附近将许某某包抢走,包内现金5000元,价值1170元的白色VlVOX3手机一部,价值196元的白色中兴手机一部,银手镯、银行卡、公交卡等物品。现赃物未追回。5、2016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贺国华伙同被告人白常生、刘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家思博尔酒店附近将郭某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000元,价值1490元的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746元的三星A7100手机一部,身份证、万家福超市卡、家传圆形红宝石、黄金带玉等物品。现赃物未追回。6、2016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贺国华伙同被告人白常生、刘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临汾市尧都区广宣街南口将宋某某的女士包抢走,包内有价值795元的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现金20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现赃物未追回。7、2016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贺国华伙同被告人白常生、刘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临汾市尧都区建设路中段将吉某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800元,价值4410元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现赃物未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贺国华、白常生抢夺他人财物,财物总价值27273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国华、白常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贺国华伙同被告人白常生、刘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临汾市尧都区滨河路古城公园对面的人行道将程某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0元,价值3276元的苹果6手机一部,现赃物未追回。
二、2016年4月4目16时许,被告人贺国华伙同被告人白常生、刘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临汾市尧都区南外环泽尧商贸城对面将孙某某的女式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价值1490元的黄金戒指一枚,身份证两张,驾驶本一个,行车证一个,医保卡一个,钥匙一串。现赃物末追回。
三、2016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贺国华伙同被告白常生、刘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临汾市尧都区财神楼将高某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700元,蔻驰钱包一个,苹果平板电脑一台等物品。现赃物未追回。
四、2016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贺国华伙同被告人白常生、刘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临汾市尧都区广宣街地矿酒店附近将许某某包抢走,包内现金5000元,价值1170元的白色VlVOX3手机一部,价值196元的白色中兴手机一部,银手镯、银行卡、公交卡等物品。现赃物未追回。
五、2016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贺国华伙同被告人白常生、刘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家思博尔酒店附近将郭某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000元,价值1490元的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746元的三星A7100手机一部,身份证、万家福超市卡、家传圆形红宝石、黄金带玉等物品。现赃物未追回。
六、2016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贺国华伙同被告人白常生、刘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临汾市尧都区广宣街南口将宋某某的女士包抢走,包内有价值795元的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现金20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现赃物未追回。
七、2016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贺国华伙同被告人白常生、刘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临汾市尧都区建设路中段将吉某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800元,价值4410元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现赃物未追回。经鉴定:苹果4手机(16G联通版)一部、苹果6PLUS(16G)一部、苹果6手机(16G)一部、VIVOX3手机一部、中兴手机N919手机一部、黄金戒指(重5克)一个、三星手机A7100手机一部、黄金戒指(重5克)一个,以上共计价值14573元。现金12700元,财物总价值为272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国华、白常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贺国华、白常生的讯问笔录、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害人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害人吉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害人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害人许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害人孙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害人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作案照片、抓获经过、鉴定报告书、贺国华、白常生的户籍信息及前科劣迹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国华、白常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财物总价值272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贺国华、白常生一年内七次驾驶机动车抢夺,数额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其情形符合《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鉴于被告人贺国华、白常生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国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白常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红峰
人民陪审员 崔丽华
人民陪审员 王双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王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