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432号原告易某(又名易林),女,1972年1月1日生,汉族,住光山县。被告李某,男,1967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易某(又名易林)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又名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经原马畈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3月2日生长子李豪。双方婚后感情不好,没有共同语言,加之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再无夫妻感情可言。2011年6月28日,原告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1月18日被光山县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此后双方两地分居,互不通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5月25日,原告再次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8日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也无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经原马畈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3月2日生长子李豪。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自2010年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时有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2011年6月28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1月18日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5年5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程度,本院于同年7月8日依法作出(2015)光民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2015)光民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维系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20余年,并共同生育一子,但自2010年后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1年6月、2015年5月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分别按裁定按撤诉处理、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仍继续分居,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坚持离婚,已无和好可能,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婚生长子李豪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由选择。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易某(又名易林)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易某(又名易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夏惠凤
审 判 员 房 岩
人民陪审员 马 帅二○
二○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元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