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2961号罪犯马岩,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回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2日作出(2009)乌法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马岩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乌中法刑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5月27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7月、2014年11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18年2月2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以罪犯马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马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8月、11月,2015年4月、8月、12月连续记功5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马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瑞辰
审 判 员 杨利民
代理
审判长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