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813号
原告:彭光华,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民身份号码:×××0033。
被告:廖丽绒,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022。
原告彭光华与被告廖丽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冼文舜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原系同乡关系,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以投标需交押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支付利息。后于2015年2月11日返还本金10万元。2015年6月11日返还本金10万元。并于2015年2月11日已支付利息12000元整,其余本应10万元及剩余利息未付。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以同样理由(需交投标押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2%。后至今未有还款本金及约定利息。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以急需经营周转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方彭光华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2%,至今未有还本付息。被告借款后,因为系同乡关系,原借款都约定1-2月里还款,后被告一直各种理由推脱。后在同乡李根见证下,书面写还2016年2月1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借款的借条。至2016年2月被告还是未能付一分欠款,原告方于2016年3月29日至南海区人民法院准备正式起诉原告方,又被告以马上还款为由临时放弃。现由于被告还是找各种理由推脱。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2014年11月11日借款剩余未付本金10万元,按月息2分,暂算至立案之日利息约为4.2万,至还款日利息另算;2015年3月16日借款本金30万元,约定月息2分,付息至还款日,暂计算到立案之日利息为9.6万元;2015年4月27日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月息2分,计至付款日,暂计算到立案日利息约为6万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复印件3页,加盖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柜面业务章),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70万元,被告已偿还10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本院综合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万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彭光华人民币30万元,月息2分(2014年11月11日起),2月11日还10万,6月11日还10万,2月11日已付息12000元,2016年2月前归还。”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万元。同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2015年3月16日借30万,2015年4月27日借款20万元,月息2分,2016年2月前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有被告的借条及原告的转账凭证为凭。借条显示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万元,已还20万元,尚余本金60万元未归还,现原告主张上述60万元至今未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就其是否还款进行举证,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被告在借条中承诺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予原告,未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以此标准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1日起算的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的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的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2000元,因被告没有到庭答辩,按照原告的主张,应视为是归还已还本金对应的利息,故不扣减上述未还本金对应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廖丽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其中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1日起算,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均计至还清款日止)予原告彭光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90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冼文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余瑞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