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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2541号

付强与万宏伟、付东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4-11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付强,万宏伟,付东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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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2541号

原告:付强,男,1980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学庆,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宏伟,男,196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付东敏,女,1969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原告付强与被告付东敏、万宏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庆、被告万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东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付强诉称:2015年8月20日,被告因生活需求,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整,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多次催要被告万宏伟未予给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清为止。

被告万宏伟辩称:借款及利息2分的约定属实,利息已经偿还至2016年8月3日,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付东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举证,无质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证据不持异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宏伟与被告付东敏系夫妻关系,万宏伟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付强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万��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被告清偿利息至2016年8月3日,本金未付。原告于2016年8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对2015年8月20日万宏伟向原告付强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约定不持异议,对利息支付至2016年8月3日亦不持异议,对该借款及清偿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宏伟借款后,应当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付东敏与被告万宏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付东敏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东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万宏伟、付东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强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6年8月3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万宏伟、付东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俊蒙

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

人民陪审员  李春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中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