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4刑初201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五华县。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华县看守所。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陈某利用其在五华县永艺餐具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之便,多次实施盗窃,共盗得该公司生产的用在餐具上的铬制挽手396斤,非法获利人民币1190元。经五华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铬制挽手价值人民币99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该公司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五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究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鉴于被告人陈某能坦白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受害公司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法宁
审 判 员 刘 东
人民陪审员 周运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拥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