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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26民初116号

申某某与曾某某、余某某、曾某某1、曾某某2、朱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金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当事人
申某某,曾某某,余某某,曾某某1,曾某某2,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6民初116号

原告:申某某,女,四川省金川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成,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豪,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曾某某,男,四川省蓬溪县人。

被告:余某某,女,四川省金川县人。

被告:曾某某1,女,四川省金川县人。

法定代理人:曾某某(系被告曾某某1之父)。

被告:曾某某2,女,四川省金川县人。

法定代理人:曾某某(系被告曾某某2之父)。

被告:朱某某,女,四川省金川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1(系被告朱某某之子)。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余某某、曾某某1、曾某某2、朱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成、秦豪,被告曾某某、被告曾某某1和曾某某2的法定代理人曾某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2010年3月8日的借款142800元、2010年4月1日的借款244800元、2011年4月8日的借款272000元,共计人民币6596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借款659600元的逾期利息,年利息按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8日,被告曾某某与妻子余华蓉共同承包工程,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曾某某之妻余华蓉多次向原告借款,共借款人民币659600元,其中2010年3月8日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05000元,并约定借期12个月,每月利息3%,余华蓉向申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并以本金及预期利息收益计入借条金额142800元,余华蓉亲笔签字确认并代表曾某某签字;2010年4月1日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并约定借期12个月,每月利息3%,余华蓉向申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本金及预期利息收益计入借条金额244800元;2011年4月8日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并约定借期12个月,每月利息3%,余华蓉向申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本金及预期利息收益计入借条金额27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曾某某之妻余华蓉催收未果。2015年10月,被告曾某某之妻余华蓉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曾某某催收借款,但至今分文未归还。余华蓉与曾某某大致从2000年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以夫妻名义建立了同居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所以要求被告曾某某承担相应的债务清偿责任。被告余某某、曾某某1和曾某某2系余华蓉之女,被告朱某某系余华蓉之母,都是法定继承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9600元。

被告曾某某辩称,被告不清楚余华蓉在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期间向原告借款659600元的事实,2010年3月8日借条上的“曾某某”不是被告所签,当时被告在监狱里。被告曾某某1和曾某某2系其的女儿,其是二被告的监护人。被告余某某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被告朱某某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该三笔借款为什么没有转款证明;为什么借款到期后不变更借条;2011年4月26日的借款已归还,这就说明以前的借款已全部归还原告;视听资料不是余华蓉的录音,被告不予认可。所以,原告要求归还借款659600元已全部归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8日,余华蓉向原告申某某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每月利息为3%,余华蓉向原告申某某出具金额为142800元(本息结算后已将利息计入)的借条一张,其中该借条上的曾某某是余华蓉代签。2010年4月1日,余华蓉向原告申某某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每月利息为3%,余华蓉向原告申某某出具金额为244800元(本息结算后已将利息计入)的借条一张。2011年4月8日,余华蓉向原告申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每月利息为3%,余华蓉向原告申某某出具金额为272000元(本息结算后已将利息计入)的借条一张。2015年10月12日,余华蓉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余某某、曾某某1、曾某某2、朱某某系死者余华蓉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另查明,被告曾某某与余华蓉在同居关系期间生育两女,分别取名为曾某某1、曾某某2。曾某某1,于2001年2月6日出生,现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曾某某2,于2009年5月15日出生,现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曾某某系被告曾某某1、曾某某2的监护人。被告余某某系死者余华蓉之女,被告朱某某系死者余华蓉之母。

本院认为,经审理认为立案案由不当,审理确定案由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本案原告申某某与死者余华蓉生前所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死者余华蓉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余华蓉应按时归还借款。该三笔借款产生于余华蓉与被告曾某某同居期间,在被告曾某某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原告申某某要求被告曾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现余华蓉因故死亡,被告余某某、曾某某1、曾某某2、朱某某系死者余华蓉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有权要求四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本案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96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违反了该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1400元(其中2010年3月8日的借款本金为105000元+105000元×24%=130200元;2010年4月1日的借款本金为180000元+180000元×24%=223200元;2011年4月8日的借款本金200000元+200000元×24%=248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朱某某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申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本案有诉讼中断的情形,故被告朱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偿还原告申某某的借款601400元及逾期利息(本金为130200元的利息自2011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金为223200元的利息自2011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金为248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余某某、曾某某1、曾某某2、朱某某在继承被继承人余华蓉的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

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4元,依法减半收取4907元,由被告余某某、被告曾某某1和曾某某2的法定代理人曾某某、被告朱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加翠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证据目录清单原告申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0年3月8日、2010年4月1日、2010年4月8日余华蓉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2.2011年4月26日余华蓉出具借条复印件一份及2015年1月至9月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一份;3.视听资料(光碟一张)及录音资料的书面材料一份;4.证人申春霖、申春青的证言;5.2011年4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取款业务回单原件各一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