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刑终13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清,男,1996年1月4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隆县。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1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隆县看守所。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渝0232刑初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阅卷,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玥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清到庭参加诉讼。在二审审理期间,王清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清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王清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清撤回上诉。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2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上诉人王清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军
代理
审判员 何虎
代理
审判员 崔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瞿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