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24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富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圣祥,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坤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德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林,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婷,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伟太建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坤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鑫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伟太建司申请再审称:1、赵用洋超越职权以伟太建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坤鑫劳务公司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坤鑫劳务公司明知赵用洋不具备订立5#楼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权限,与其签订合同并支付保证金的行为存在明显的故意和过错,赵用洋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2、伟太建司从未收到坤鑫劳务公司缴纳的保证金,赵用洋收取坤鑫劳务公司的保证金系赵用洋借用伟太建司资质私刻项目部公章实施的诈骗行为,不应由伟太建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和返还保证金的义务。综上,伟太建司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用洋代表伟太建司与坤鑫劳务公司订立《劳务承包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伟太建司与业主方签订1#楼、5#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赵用洋均为伟太建司的项目负责人,伟太建司向业主方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2012年10月8日和2013年1月10日出具)和授权委托书(2013年9月24日出具)中均载明,伟太建司对赵用洋的授权内容为负责1#楼和5#楼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施工进度、竣工验收、竣工决算、收款等一切事务授权。并且,赵用洋代表伟太建司与坤鑫劳务公司先后订立的1#楼及5#楼的《劳务承包合同》上均加盖了伟太公司1#楼项目部专用章,因此,可以认定赵用洋代表伟太建司与坤鑫劳务公司签订5#楼《劳务承包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次,因赵用洋代表伟太建司与坤鑫劳务公司订立5#楼《劳务分包合同》和工程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赵用洋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劳务款结算书应由伟太建司承担相应的义务,伟太建司应当按照劳务结算书的内容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的义务,且伟太建司也无证据证明赵用洋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涉嫌诈骗。积9民终字第,本案再次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干建强
代理
审判员 敖宇波
代理
审判员 俞开先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媛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