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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刑更2885号

罪犯邵佳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邵佳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2885号罪犯邵佳军,曾用名邵瑜,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包头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邵佳军犯抢劫、强奸、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8月23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10月、2014年7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21年8月2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以罪犯邵佳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邵佳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4月、11月、2015年4月、9月、2016年1月连续记功5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

经审理查明,罪犯邵佳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邵佳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邵佳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瑞辰

审 判 员  杨利民

代理

审判长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佳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