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4179号
原告:上海铭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许金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红斌,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圣平,男,194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
被告:陈湘隆,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原告上海铭旌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圣平、陈湘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铭旌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圣平、陈湘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铭旌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林圣平向原告支付货款425,465元;2、请求判令被告林圣平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105,268.50元(以467,86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陈湘隆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林圣平向原告购买建筑施工用木料合计901,294元。2015年1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林圣平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木材款467,860元,约定于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被告陈湘隆作为担保人签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并退货32,395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林圣平、陈湘隆均未作答辩。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10日,被告林圣平向原告上海铭旌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金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7月18日止,林圣平向许金沐购买木材,经双方结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欠款金额为人民币肆拾陆万柒仟捌佰陆拾元正(整),小写467,86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前全部还清,如有违约,自愿支付全部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赔偿金”。被告陈湘隆作为担保人签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销售合同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所记载的内容并结合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单等证据,足以确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木料的事实,故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5,46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支持以425,465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七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陈湘隆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铭旌木业有限公司货款425,465元;
二、被告林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铭旌木业有限公司以425,465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七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陈湘隆对被告林圣平的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7.33元,由被告林圣平、陈湘隆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林圣平、陈湘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万宏
人民陪审员 朱 磊
人民陪审员 叶菊花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