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2624号
原告:范相村,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孟德亮,农民。
原告范相村与被告孟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相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相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在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经营业务需要资金为由,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6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分别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孟德亮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范相村与被告孟德亮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15日、2016年6月17日,被告孟德亮以经营业务需要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范相村借款50000元、10000元,共计60000元。并分别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孟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孟德亮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2016年8月16日)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孟德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原告范相村借款60000元,并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孟德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130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董 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伟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