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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8民初641号

张光贵诉张恒奇、牛金富、段培刚、段汝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张光贵,张恒奇,牛金富,段培刚,段汝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民初641号原告张光贵。委托代理人梁文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恒奇。被告牛金富。被告段培刚。被告段汝法。

原告张光贵诉被告张恒奇、牛金富、段培刚、段汝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德、被告张恒奇、牛金富、段培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汝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6月,我取得某某村“沙地日”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3年2月,因修建大西高铁客运专线占用2亩,并已给予我相应的补偿。同年,四被告将被拆房屋的破旧物件存放在剩余的1亩土地上。2016年春,我要求四被告腾交土地遭到拒绝。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承包经营权,故具状要求四被告清除堆放在土地上的破旧物件。

被告张恒奇辩称,我占了某某村“堡西”0.1亩多地,该地属于某某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牛金富辩称,2011年,我因修房在某某村“堡西”地上堆放砖块,占了0.1亩多地,该地属于某某村民委员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段培刚辩称,我在某某村的另一块土地堆放木料、石粉,占了0.5亩,该地属于某某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段汝法未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原告向某某村民委员会承包“田背后”耕地1.5亩、“沙地”耕地1亩、“西珍道北”耕地0.5亩。同年,平遥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平集农用(达北)字第144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光贵;地址某某乡某某村;用地类别耕地;用途耕种农作物;使用期限30年;权属性质集体;用地总面积3亩。2013年2月,因大西高铁客运专线配套工程,某某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征收原告土地2亩,补偿原告土地补偿款、青苗款75072元。2013年2月19日,某某村民委员会在平集农用(达北)字第144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变更记事栏内注明:“已征2亩,剩余1亩,其中包括旧道,水泥路以南东西长40米”。讼争的1亩土地,南至某某绿化带,北至水泥路,东至段某某北房西墙外侧,西至道。东西长40米,南北宽16.65米(666平方米÷40米)。北部叫堡西地,南部叫沙地。2011年至2013年,被告张恒奇在讼争土地的西北角处堆放砖块,并放置一辆三轮车,占地0.1亩多至今。被告牛金富在讼争土地的中北部放置三轮车、旧沙发、瓮,占地0.1亩多至今。被告段培刚在讼争土地的东北角处堆放石粉、水泥、石子,占地约0.5亩至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光贵、被告张恒奇、牛金富、段培刚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平集农用(达北)字第1**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讼争的1亩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有原告提供的平集农用(达北)字第1**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恒奇、牛金富、段培刚在原告合法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堆放杂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侵权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恒奇、牛金富、段培刚清除讼争土地上的杂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段汝法在讼争的土地上堆放杂物,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段汝法清除讼争土地上杂物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恒奇、牛金富、段培刚称,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某某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无关,因该主张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三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恒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放置在讼争土地(南至距某某绿化带,北至水泥路,东至段某某北房西墙外侧,西至道。东西长40米,南北宽16.65米。北部叫堡西地,南部叫沙地)西北角处的砖块,三轮车等杂物清除;由被告牛金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放置在讼争土地(南至距某某绿化带,北至水泥路,东至段某某北房西墙外侧,西至道。东西长40米,南北宽16.65米。北部叫堡西地,南部叫沙地)中北部的三轮车、旧沙发、瓮等杂物清除;由被告段培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放置在讼争土地(南至距某某绿化带,北至水泥路,东至段某某北房西墙外侧,西至道。东西长40米,南北宽16.65米。北部叫堡西地,南部叫沙地)东北角处的石粉、水泥、石子等杂物清除;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恒奇、牛金富、段培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启庆

审判员  王永杰

审判员  韩 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