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刑初3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春元,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武鸣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金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春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杨春元在武鸣县城厢镇灵源路望江塔旅馆308号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了1小包冰毒。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依法从杨春元处扣押毒资200元及6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2.23克;从李某处扣押1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46克。经鉴定,从所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春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春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手机通话清单、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春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元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春元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杨春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春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人民币二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琦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品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