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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617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文华,刘怡,计小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6178号

原告:王文华,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怡(第一被告),女,1988年3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小峰(第二被告),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系第一被告丈夫。

被告:计小峰(第二被告),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王文华诉被告刘怡、被告计小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被告计小峰(并作为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1,22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27,10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33,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340元、车损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上述损失,剩余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7时40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车牌号为沪甲的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新胜路进友爱路北200米处时,撞倒骑行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所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怡、计小峰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1,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律师代理费过高,认可3,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医药费非医保不属于保险范围,伤残等级和三期无异议,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车损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02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所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上载明住院天数为9天,其提供护工费发票一张,载明用工10天,共计1,500元。原告的伤情由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构成十级、十级伤残,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二次医疗时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1、原告的居住和收入情况,原告认为其居住于城镇地区,其生活来源于城镇,误工损失为每月4,800元。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4,800元)、工资证明(内容为其2015年受伤前月收入为4,500元,受伤后扣发工资为每月4,800元)、工资表一组(月均收入为4,500元)、居委会证明一份,两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应当提供其他佐证;2、护理费,原告认为其住院期间的费用应当据实计算,出院后应当以每天80元计费,被告认为均应当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其他依据;3、关于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依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垫付费用,对被告所述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护理费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各种情况酌情确定,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其中关于误工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项损失切实存在,对此本院参照其所提供的证据中受伤前的工资水平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和生活来源情况,应当按照城镇标准确定其伤残赔偿金。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31,22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补助费食37.901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所律师,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7,108.8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4,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以外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赔付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关于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第三被告的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垫付费用,本院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文华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文华77,617.32元;

三、被告刘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华律师代理费4,000元;

四、被告计小峰应对被告刘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原告王文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计小峰垫付款11,000元;

六、原告王文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5.66元,减半收取计2,287.83元,由原告负担170.35元,第一被告负2,11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春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