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会周(曾用名赵金辉),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2016年5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会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代理检察院姚裕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会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21时许,赵某驾驶的革新车在华润水泥(平某)有限公司地磅门口附近倒车过程中与韦某驾驶的货车车头发生碰撞,致货车车头凹陷,双方无法就修理费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当日23时许,货车车主余某接到韦某的电话后赶到现场,赵某也通知其儿子赵会周到现场处理。被告人赵会周到达现场后,以余某叫人殴打其父亲赵某为由,伙同他人一起殴打余某,导致余某左手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赵会周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及调解,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赵会周赔偿了被害人余某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会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伤情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据、谅解书、和解协议书、证人赵某、韦某、方某、侯某、邹某、谭某证言、被害人余某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会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会周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会周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会周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赵会周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会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杨华卿
审 判 员 陈燕霞
人民陪审员 陈仕学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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