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藏刑更59号罪犯益嘎,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识字,现在西藏曲水监狱服刑。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昌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益嘎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该犯未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藏法刑复字第1号刑事裁定,核准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该犯于2014年12月11日被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发生变动。执行机关西藏曲水监狱经西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批,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深刻认识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积极参加劳动,认罪悔罪,时刻按照《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己,从未违反各项规章制度,改造表现突出。建议对罪犯益嘎的刑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益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益嘎的刑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达 瓦
审 判 员 卓 玛
代理
审判员 王友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