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刑初28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天津优连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职员,现住本市西青区(户籍所在地:本市河东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5时许,被告人王新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D×××××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行至本市和平区解放北路与保定道交口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泰安道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被告人王新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32.1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王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61mg/100ml,属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王新的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吊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冯芝天的证言、王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登记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CCIC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王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新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新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王乐文二○
二○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