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3054号原告陈某甲。被告杨某。
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陈某甲起诉称:陈某甲与杨某于××××年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杨某自2013年年底回贵州老家过年就再未回永康。陈某甲一直要求杨某回永康照顾女儿,但是杨某不肯回来。陈某甲一个人照顾女儿��还要出去上班,身体和心理都承受着巨大的煎熬。杨某抛弃幼小女儿,有家不回的不负责任行为,对陈某甲及其女儿都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陈某甲与杨某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成人,抚养费陈某甲自愿负担。杨某未作答辩。陈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份,欲证明陈某甲、杨某于××××年9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原件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婚生女儿陈某乙出生于××××年××月××日的事实。3、永康市唐先镇唐下舒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杨某2013年1月16日出走后未回家的事实。4、(2015)金永象民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陈某甲于2015年起诉离婚,后因无���找到杨某而撤回起诉的事实。杨某未到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陈某甲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某甲与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2015年,陈某甲曾经起诉要求与杨某离婚,后因杨某下落不明,陈某甲撤回起诉。杨某自2013年初回娘家过年后至今未回永康。
本院认为,陈某甲与杨某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因杨某2013年离开陈某甲及女儿后至今未归,对陈某甲要求与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甲自愿抚养女儿陈某乙并不要求杨某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建红
审 判 员 胡琦明
人民陪审员 王连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吕依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