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918号原告岑某,女,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委托代理人欧海燕,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
原告岑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刘荣恩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柏劲松、张明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小孩刘天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在广东打工相识,2011年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4月11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2日生育儿子刘天乐。原告生下儿子20多天后,因生活、感情上的摩擦,原告离开道县回到广西娘家居住至今,儿子也一直随原告在广西娘家生活。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2015年7月22日先后两次向道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5月16日,原告第三次向道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从原告2014年6月18日提起诉讼后,原、被告双方无任何联系;另外,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
原告岑某与被告刘某自2008年打工相识,双方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好。自原告生育后,因生活琐事产生摩擦,原告生下儿子20天后携子回娘家居住至今;自2014年起,原告先后三次向道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庭审中原告认为与被告无和好如初的可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经调和无效,原告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儿子刘天乐自出生后一直与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刘天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小孩一直在广西岑溪市生活,根据当地经济、生活发展水平及小孩的教育支出等实际情况,应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岑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儿子刘天乐随原告岑某生活,由其抚养成人,由被告刘某自2016年5月起至刘天乐成年之日止,每月的15日向原告岑某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荣恩
人民陪审员 张明清
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谭戊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