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更3845号罪犯陈永江,男,汉族,1970年7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中专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1)浙台刑二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永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0元。
被告人陈永江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浙刑二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5月29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陈永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陈永江予以减刑一年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永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部分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财产刑执行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永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陈永江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因对该犯作出的(2011)南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3)201号关于执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刑罚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减刑幅度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2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永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福军
代理
审判员 张晓光
代理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盛丽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