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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刑更593号

高茂水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刑更593号罪犯高茂水,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云霄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在福建省闽西监狱服刑。2013年5月14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三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高茂水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万元;与前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万元。被告人高茂水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闽刑终字第294号刑事判决,改判其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万元。于2013年12月25日交付福建省闽西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根据罪犯高茂水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将罪犯高茂水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的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经福建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茂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参加各项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2015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罪犯高茂水在服刑期间,月均消费193元,本院审理期间能履行部分财产刑2000元。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台账、缴款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高茂水减刑的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高茂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刑罚执行机关建议的减刑幅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高茂水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六个月(刑期2016年9月14日起至2037年3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庆高

审判员  沙 晶

审判员  林小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清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