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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刑更2110号

陈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陈明珍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更2110号罪犯陈明珍陈某某,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作出(2015)高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明珍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5年9月2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6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陈明珍陈某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明珍陈某某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服刑以来,获嘉奖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陈明珍陈某某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明珍陈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明珍陈某某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审 判 员  尹世忠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帅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