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3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
负责人:冯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阳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培霞,女,汉族,住河南省临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广东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兵,广东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郑腾威,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审
被告:郑灿仁,男,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审
被告: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
负责人:郑灿仁。
原审
被告: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
法定代表人:朱敏锐。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培霞及原审被告郑腾威、郑灿仁、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韶关建筑中山分公司)、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韶关建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3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培霞79825.63元,减少赔偿金额8456元。事实和理由:张培霞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3岁,远超退休年龄,一审中也未提交劳动返聘合同、工资银行流水或原始签收证明,仅提交一份其儿子开设的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该工作证明作为孤证,不具有证明力;经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广州朗昊咨询有限公司对张培霞工作及收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张培霞在事故发生前并不在中山市南朗镇盛翔皮料加工厂(以下简称盛翔皮料加工厂)任厨师和保洁员,其提交的工作证明不应采信,一审没有调查核实其工作证明就支持张培霞的误工费不当。张培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达到退休年龄并不意味着丧失劳动能力,张培霞受伤前在盛翔皮料加工厂工作,主要负责煮饭、打扫卫生,后因本案事故无法正常工作,造成实际误工损失;张培霞请求的误工损失依据的标准系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而非误工证明中的工资标准,一审并未偏袒;不确认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提交的调查报告的法律效力,对其调查方式、调查人员、询问人员均不确认,被调查人员非中山市南朗镇盛翔皮科加工厂工作人员,不清楚该厂具体情况,张培霞受伤后一直在休养恢复,不可能从事原工作,故该调查结果存在人为误差。郑腾威、郑灿仁、韶关建筑中山分公司、韶关建筑公司未陈述意见。张培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郑腾威、郑灿仁、韶关建筑中山分公司、韶关建筑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113767.30元;2.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郑腾威、郑灿仁、韶关建筑中山分公司、韶关建筑公司依照法律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7日16时,郑腾威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S111线由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往南朗方向行驶至S111线南朗水利路口借道右转弯时适遇张培霞驾驶人力三轮车在非机动车道上由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往南朗方向直行,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相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张培霞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朗大队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C00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腾威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未按规定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培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张培霞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南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5日出院,共住院28天。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等;出院医嘱:休息二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张培霞于2015年10月20日再次入住中山市南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医嘱: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取内固定装置。出院医嘱:休息2周。张培霞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442.40元,其中:郑灿仁支付15924.50元、张培霞自行支付13517.90元。2015年11月26日,张培霞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广东岐江司鉴(2015)临鉴字第08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培霞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已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关节囊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张培霞共支付鉴定费1800元。郑腾威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郑灿仁。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额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为:1.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张培霞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郑腾威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法由其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粤T×××××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而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的规定,故前述承担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张培霞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郑腾威承担。
二、关于张培霞的损失认定及各方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确认如下:(一)1.医疗费29442.40元(根据医疗费用发票金额计算,其中:郑灿仁支付了15924.50元,张培霞自行支付13517.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48天);上述二项合共34242.4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先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4242.40元,由郑腾威全部承担。由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即19393.92元、由郑腾威承担20%即4848.48元向张培霞赔付。(二)1.护理费8178.41元[广东省2015年度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62190元/年计算1人护理48天,即护理费为:62190元/年÷365天×48天=8178.41元];2.误工费8456元(根据张培霞提供的盛翔皮料加工厂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张培霞在发生事故前在该厂工作,平均月工资为3500元,张培霞住院48天,出院后医嘱休息74天,故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122天=14233.33元,故按照张培霞诉求计算误工费8456元);3.残疾赔偿金54347.22元(张培霞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中山市南朗镇盛翔皮料加工厂出具的工作证明等,证明其在发生事故前在中山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18年,十级伤残的计算系数为10%,则残疾赔偿金为:30192.90元/年×18年×10%=54347.22元);4.鉴定费1800元(按照鉴定费发票金额计算);5.交通费500元(根据张培霞的治疗交通需要,酌情确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前述六项合计78281.6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全部承担向张培霞赔付。综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培霞交通事故损失88281.63元(计算方式:10000元+78281.63元=88281.63元);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培霞交通事故损失19393.92元;郑腾威应赔偿张培霞交通事故损失4848.48元;郑灿仁已支付的15924.50元应予扣除,故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培霞交通事故损失3469.42元(19393.92元-15924.50元=3469.42元);至于郑灿仁支付的15924.50元由其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自行向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张培霞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的为准。关于张培霞要求支付营养费,因张培霞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明,故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培霞交通事故损失88281.63元;
二、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培霞交通事故损失3469.42元;
三、郑腾威于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在赔偿张培霞交通事故损失4848.48元;
四、驳回张培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张培霞负担388元,由郑腾威负担110元,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207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误工费的问题。本案中,张培霞于一审中提交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中山工作生活,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虽对工作证明不予确认,但未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反驳,且根据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提交的查勘报告,张培霞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家带小孩,并非不从事劳动,而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提交的调查报告系事故发生一年多以后所作,无法确认与本案事故发生时情况是否相符,且无法核实调查人员及被调查人员身份,一审综合上述实际情况按张培霞主张认定其误工费8456元合理。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瑄
代理
审判员 林天华
代理
审判员 唐芙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禤婕蓉梁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