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5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徐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东湖街道中汇广场D-015号。
法定代表人:胡海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阳,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训千,上海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仲春,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赵宏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徐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仲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初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阳、程训千,被上诉人陈仲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目前该工程并没有通过验收,更没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合格,上诉人认为尚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2.被上诉人提交的完工证加盖的项目章并非上诉人刻制,没有结算的时间、地点、人员、依据等基本信息,也没有办理人员的签字,存在伪造的可能性;3.被上诉人将30万元保证金交给个人,并未交给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已经到公安机关报案,应已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上诉人陈仲春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张宗敏给张立军出具委托书,委托张立军负责河北亨旺工程,2013年10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亨旺冶金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厂房基础土建工程清工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并出具完工证,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质量保证金收据,以上证据足于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陈仲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徐运公司立即给付劳务费899881.52元及保证金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0月15日,徐运公司[原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河北亨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徐运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魏百顺找到陈仲春,将厂房基础土建及预埋部分包括基础土方清理、基础钢筋、砼、墙体砌筑等工程采用“大清包工”的形式承包给陈仲春。2013年10月4日,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亨旺粉末冶金工程项目部盖章及管理人张立军签字与陈仲春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结算130元/平方米,工程整体完工后付75%,待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付余下全款;工程质量保证金20元/平方米,待第一次工程拨款返还。陈仲春按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11月12日陈仲春向徐运公司的项目部交纳施工保证金300000元。2015年1月26日,陈仲春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并进行了验收,徐运公司项目部为陈仲春出具了完工证:“河北亨旺粉末冶金厂房一,建筑面积14186.39平方米×130元/平方米年前主体钢筋混凝土施工已完成、差墙体砌筑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亨旺粉末冶金工程项目部并盖章。”按该完工证陈仲春施工的劳务费应为1844230.7元,但应该扣除“差墙体砌筑”部分的工程费用,而后续墙体砌筑部分由案外人刘登奎完成,价款为174349.18元,扣除承包合同内由刘登奎完成墙体砌筑部分款174349.18元,徐运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劳务费为1669881.52元,徐运公司项目部已给付770000元,徐运公司尚欠陈仲春劳务费899881.52元、保证金300000元,虽经陈仲春多次找徐运公司催要,徐运公司未能付清所欠陈仲春工程款及保证金。2015年10月16日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徐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陈仲春要求徐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案的债务主体系徐运公司应予认定。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亨旺粉末冶金工程项目部盖章及管理人张立军签字与陈仲春签订的亨旺冶金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厂房基础土建工程清工承包合同书,徐运公司提出该合同书加盖的公章不是该公司刻制的,张立军签字无法核实及陈仲春所建的工程未验收合格,徐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陈仲春为保证完成徐运公司项目部所交给的工程交纳了保证金,且徐运公司亨旺粉末冶金工程项目部已实际收取了该保证金,并在给陈仲春的收据上加盖印章,承包合同中约定第一次工程拨款返还,而徐运公司项目部未予以返还,徐运公司应返还陈仲春施工保证金。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江苏徐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陈仲春工程款人民币899881.52元;
二、江苏徐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陈仲春保证金3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8元,由江苏徐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张立军以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亨旺粉末冶金工程项目部为甲方与陈仲春作为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陈仲春依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徐运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徐州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亨旺粉末冶金工程项目部出具了完工证一份,证明了河北亨旺粉末冶金厂房一,建筑面积14186.39平方米×130元/平方米的主体钢筋混凝土施工已完成、差墙体砌筑。后续墙体砌筑部分由案外人刘登奎完成,价款为174349.18元,应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已收到工程款770000元,上诉人尚欠899881.52元工程费未付,应予以支付。另外,徐运公司亨旺粉末冶金工程项目部已实际收取了被上诉人300000元施工保证金,应由上诉人承担返还义务。上诉人徐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98元,由上诉人江苏徐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作宝
代理
审判员 徐志辉
代理
审判员 刘 岩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美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