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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刑初529号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刑初5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6年7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6)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任丘市石门桥镇张村经营的峰园超市,因被害人董某甲提供的手机号错误导致李某甲的妻子谢某为其缴错话费,后董某甲与谢某一方发生争执,李某甲将董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甲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现已调解解决,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乙在、谢某、李某丙、苏某、李某丁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谅解书、收款条、董某甲系自愿调解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对被害人董某乙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李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石青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梁 艳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