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春根。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中市新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油坊镇惠民路66号、68号。
法定代表人:孙璐,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明瀚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扬中市三茅街道职中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傅高生。上诉人何春根、王荣华因与被上诉人扬中市新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贷款公司)、被上诉人江苏明瀚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新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春根、王荣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扬中市新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城贷款公司违法放贷,与镇江天信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恶意串通、欺骗何春根,何春根不用承担责任,故扬中市新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城贷款公司应自担风险;何春根对借款实情不了解,是以其个人名义帮镇江天信电器有限公司天信公司借款,故镇江天信电器有限公司天信公司应为债务人,清偿债务;江苏明瀚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明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云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荣华并不清楚本案借贷,借款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王荣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纠纷期间,扬中市新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城贷款公司非法破坏何春根住宅并骚扰恐吓,扬中市新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城贷款公司应当赔偿财产损失10万元(或恢复原状)、精神损失费10万元。扬中市新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城贷款公司、江苏明瀚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明瀚公司均未参加二审审理询问,亦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扬中市新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城贷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何春根、王荣华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1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承担律师费65800元;
二、,江苏明瀚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明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3日,扬中市新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城贷款公司与何春根订立《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扬中市新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城贷款公司向何春根提供贷款1200000120万元,借期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借款利率、用途、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在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20%的逾期罚息,并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扬中市新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城贷款公司向何春根交付借款1200000元万元,何春根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15‰。江苏明瀚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明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云飞以保证人身份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加盖印章,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扬中市新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城贷款公司与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就本案代理事宜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载明律师代理费为65800元。一审另查明,何春根为镇江天信电器有限公司天信公司正式职工,镇江天信电器有限公司天信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向何春根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该笔贷款本息由公司偿还,一切经济纠纷和相关的法律责任由公司承担。何春根与王荣华系夫妻关系。江苏明瀚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明瀚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傅高生。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何春根向扬中市新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城贷款公司借款1200000元万元,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银行交易回单为凭,经一审当庭审核,真实有效,对于何春根与扬中市新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城贷款公司的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何春根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不当,故扬中市新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城贷款公司要求何春根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何春根辩称其只是按照镇江天信电器有限公司天信公司要求在材料上签字,对借款实情并不了解,是镇江天信电器有限公司天信公司与扬中市新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城贷款公司恶意串通、欺骗,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都是镇江天信电器有限公司天信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何春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何春根在借款手续上签字后,将银行卡账号提供给贷款方,应当认定为该借款行为是其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串通、重大误解等情形。何春根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加以证明,且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劳动合同书》和承诺书发生在案外人镇江天信电器有限公司天信公司与何春根之间,仅对签订该承诺书的双方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且镇江天信电器有限公司天信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何春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江苏明瀚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明瀚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春根向扬中市新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城贷款公司借款发生于其与王荣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合同上并未注明系何春根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王荣华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方所负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15‰,双方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在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20%的月起罚息。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于扬中市新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城贷款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虽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亦有委托代理合同相佐,但已经超过《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3〕421号)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将律师代理费调整为诉讼标的额的4%,即51428元。王荣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
一、何春根借扬中市新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城贷款公司人民币1200000元万元及利息(本金1200000元万元,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金1200000元万元,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由何春根、王荣华共同偿还,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二、何春根、王荣华应当承担扬中市新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城贷款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142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江苏明瀚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明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何春根、王荣华追偿。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何春根、王荣华陈述“2015年7月天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工商登记变更为何春根,何春根现持有天信公司的部分股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3日何春根以借款人(债务人)名义与扬中市新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城贷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当日,扬中市新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城贷款公司向何春根交付借款1200000元万元,何春根以借款人名义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15‰,本案借贷具备借款合意及相应的交付事实,扬中市新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城贷款公司放贷亦也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何春根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何春根认为“双方恶意串通”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何春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签订合同、出具借条等法律行为有充分的权利义务认识出具借条等法律行为的后果有充分的认知,何春根也未能就该项上诉理由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何春根认为“江苏明瀚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明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吴云飞、镇江天信电器有限公司天信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借贷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借款人系何春根,故何春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江苏明瀚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明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吴云飞、镇江天信电器有限公司天信公司与借款不具有直接关联,至于何春根承担还款责任后能否向他人追偿,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何春根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春根认为“王荣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何春根与王荣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春根、王荣华均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所规定的但书情形,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何春根、王荣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扬中市新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城贷款公司对何春根、王荣华是否存在非法侵害,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非本案民事争议审理范围,何春根、王荣华可以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何春根、王荣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71元,由上诉人何春根、王荣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剑
代理
审判员 甘可平
代理
审判员 田 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倪 颖
审 判 长 张 剑
代理
审判员 田 原
代理
审判员 甘可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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