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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5670号

林申桂与尤金梅、崇海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林申桂,尤金梅,崇海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王海滨,淄博齐鲁化学工业区物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窦林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81民初5670号

原告:林申桂,男,1964年8月25日生,住东台市许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红,女,1998年5月23日生,住东台市东台镇。

被告:尤金梅,女,1985年12月10日生,住射阳县长荡镇。

被告:崇海华,男,1984年11月21日生,住苏州市昆山市玉山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

被告:王海滨,居民。

被告:淄博齐鲁化学工业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大武路东段。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西四路与政通路交界口。

被告:窦林春,男,1974年2月15日生,住东台市东台镇。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

原告林申桂与被告尤金梅、崇海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王海滨、淄博齐鲁化学工业区物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窦林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

原告林申桂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申桂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申桂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林申桂负担。

审判员 丁 惠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艳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