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73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曾用名李×2,男,1981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1在本市海淀区白玉清源烧烤餐厅外水墨社区路口,因围观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青龙桥派出所民警王×执法,与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1伙同左×、张×1(二人均已被行政处罚)将王×按倒在地,致王×右手拇指受伤,经鉴定民警王×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被告人李×1被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1的供述,证人王×、宋×、杨×、袁×、李×3、张×2、范×、左×、张×1的证言,民警被袭击后的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1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1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吕海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