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6223号
原告:陈承浮,男,1940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岗(原告陈承浮之女婿),1976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王宝来: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陈承浮与被告王宝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承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岗、被告王宝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承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宝来立即退还我介绍工作押金3万元。事实和理由:我与王宝来系邻居,均在×区×园小区居住。2004年,王宝来称可以帮助我家人介绍工作,于2004年9月15日向我收取介绍工作押金3万元,承诺事成后可返还。然而,王宝来未能成功为我家人介绍工作,也未返还押金,经过我多次催要未能归还。故起诉要求王宝来立即退还我介绍工作的押金3万元,并支付至退还押金之日的利息。后陈承浮放弃要求王宝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王宝来承认陈承浮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王宝来承认陈承浮在本案中的主张,故对陈承浮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王宝来以为陈承浮女儿介绍工作的理由收取陈承浮3万元,并于2014年9月15日为陈承浮出具了收条。在未能办成受托事项的情况下,王宝来应当退还向陈承浮收取的款项。王宝来至今不退还上述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现陈承浮要求王宝来退还介绍工作押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陈承浮放弃要求王宝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宝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承浮介绍工作押金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王宝来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世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