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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7891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梁志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梁志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789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

主要

负责人:杨志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梁志德,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梁志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截至2016年2月14日信用卡透支本金74146.7元、利息18138.79元、滞纳金29648.79元,合计121934.28元,及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被告向原告偿付律师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因梁志德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被告梁志德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信用卡卡号:62×××88。信用卡种类: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8月14日,梁志德尚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本金74146.7元,利息26861.67元,滞纳金29648.79元。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支出律师费。

本院认为,梁志德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的相关规定,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梁志德持卡透支消费,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给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其欠款的具体数额,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账单明细及对账单流水予以证实,且梁志德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律师费,因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梁志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志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8月14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74146.7元,利息26861.67元,滞纳金29648.79元,以及从2016年8月1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8元,诉讼保全费1160元,合计4018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134元,由被告梁志德负担3884元(被告梁志德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睿

代理

审判员  张剑峰

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滕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