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刑初58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贵BYXX**号小型轿车沿六盘水市钟山区凤池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到凤池路荷城派出所路口处时,逆向行驶致使所驾车辆与刘某某驾驶的贵BU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89.54毫克/100毫升血液。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收条,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刑事照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建议以危险驾驶���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及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赔偿对方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瑞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