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民初698号
原告:杨某1,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阳朔县人,农民,住广西阳朔县。
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少国,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陶某,女,1987年6月7日出生,瑶族,广西平乐县人,农民,住广西平乐县。
委托代理人:李亿弟,女,1949年8月15日出生,瑶族,广西平乐县人,农民,住广西平乐县。系被告母亲。
原告杨某1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阳睿敏、翟少国、被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亿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1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在广东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2。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常以自己需要休养为名,不打工也不做事,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吵,一争吵被告就回娘家。生育小孩后,因嫌原告穷等原因,双方于2013年8月再次爆发争吵,被告回娘家,原告继续在外打工,被告从此再也不理原告和小孩。双方分居后,被告仍然与另外的男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7月,原告回家,被告就赶紧外出打工,让原告无法找到被告。2015年10月10日原告向平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声称双方能够和好,原告为此申请撤诉,但撤诉至今,双方仍然未能和好。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双方感情早已破裂,婚姻家庭名存实亡。婚生女儿杨某2一直在原告家生活,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照顾、抚养,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感情深厚,离婚后女儿由原告监护,有利于女儿今后的健康成长。为此,原告特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阳朔县兴坪镇思的村委会证明1份、陶某照片1组,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多年,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4、阳朔县兴坪镇大风车幼儿园证明1份、杨某2照片1组,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杨某2由原告监护、抚养的事实;5、(2015)平少民初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陶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全是事实。原、被告没有经过媒人介绍,被告好吃懒做不是事实,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不是事实,原、被告在打工期间发生争吵不是事实,分居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一直有联系。如果女儿归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月500元的抚养费,医疗、学习的费用各承担一半,则被告同意离婚,若原告不愿放弃女儿抚养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6万元,被告才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2、5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且该几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对婚生女杨某2在阳朔县兴坪镇大风车幼儿园就读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2。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同年12月2日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明显改善并分居至今,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阳朔县兴坪镇鱼龙嵅村砖混结构两层房屋1栋,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欠李亿娣借款4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杨某2现跟随原告生活,现在阳朔县兴坪镇大风车幼儿园就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女儿杨某2由其抚养,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2016年6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相互间不尽心履行夫妻义务,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并撤诉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明显改善导致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子女抚养的问题上,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女儿杨某2,鉴于杨某2现在阳朔县兴坪镇大风车幼儿园就读,且跟随原告生活较长时间,随意改变孩子的生长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杨某2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处理上,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可另行主张权���,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1与被告陶某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2由原告杨某1抚养,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杨某1负担,直至杨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祝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
代理
审判员 严 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欧家振附法律条文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微信公众号“”